(2015)九中民二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与吴伶俐、张令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吴伶俐,张令旺,周平,吴剑,九江信仁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吴伶俐,张令旺,周平,吴剑,九江信仁船舶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中民二初字第80号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地址:九江市长虹大道248号邮政枢纽大楼B座。负责人赵万先,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向盈盈、姜炜,该银行员工。被告吴伶俐,女,197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九江市开发区。被告张令旺,男,197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九江市开发区。被告周平,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瑞昌市。被告吴剑女,女,197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瑞昌市。被告九江信仁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地址:九江市星子县温泉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685958448。法定代表人周平。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与被告吴伶俐、张令旺、吴剑女、周平、九江信仁船舶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盈盈、姜炜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吴伶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192130113460100号),由原告授予被告短期个人经营性贷款2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14日,贷款利率为执行年利率为9.6%的固定利率,授信期限为壹拾贰个月。为担保原告债权的顺利实现,原告与被告周平、吴剑女、九江信仁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192130113460100号《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由该三被告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吴伶俐、张令旺发放了贷款,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贷款发放义务,然而,被告吴伶俐、张令旺却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自2014年10月17日本金及利息开始逾期。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吴伶俐、张令旺向原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149839.32元(截止到2015年3月3日),合计2649839.32元及截至本金还清日为止的利息、复利及罚息;2、请求判令被告吴剑女、周平、九江信仁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各被告连带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公司及个人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个人经营贷款申请审批表,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吴伶俐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14日止,借款年利率为9.6%。罚息利率为实际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被告张令旺、周平、吴剑女、九江信仁船舶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3、贷款委托支付协议,委托划款扣款授权书,证明:吴伶俐委托银行将款项扣划至指定账户。4、贷款发放凭证及个人借款借据,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如约发放了250万元贷款。5、利息计算清单,证明:各被告需立即清偿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149839.32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3月3日)及截至本金还清日为止的利息及罚息;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被告吴伶俐、张令旺、吴剑女、周平、九江信仁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吴伶俐、吴剑女、周平、九江信仁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192130113460100),主要内容有:被告吴伶俐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14日止,借款年利率为9.6%。罚息利率为实际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被告张令旺、周平、吴剑女、九江信仁船舶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吴伶俐签订《贷款委托支付协议》(合同编号:192130113460100),委托银行将上述贷款汇到借款人指定的账户。2013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吴伶俐发放了借款250万元。截至2015年3月3日被告吴伶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149839.32元。另查明,被告张令旺系被告吴伶俐丈夫,于2013年9月24日与原告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同意被告吴伶俐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以本人全部家庭财产、收入作为还款保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贷款委托支付协议》、《共同还款承诺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吴伶俐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合同义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令旺虽然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但是借款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且被告张令旺对该笔贷款也作出了共同还款承诺。现合同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吴伶俐、张令旺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吴剑女、周平、九江信仁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吴伶俐、张令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保证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伶俐、张令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及利息149839.32元,并从2015年3月4日起按《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吴剑女、周平、九江信仁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吴伶俐、张令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吴剑女、周平、九江信仁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伶俐、张令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99元,由五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小江审判员 郑敏红审判员 晏纯贵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