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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武法民一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党继光与李正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继光,李正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武法民一初字第643号原告:党继光,男,汉族,身份证号码:×××0018,住韶关市浈江区。被告:李正莲,女,汉族,身份证号码:×××7526,住韶关市武江区。原告党继光诉被告李正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继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正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继光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2014年12月14日到期,期限为6个月,被告至今未还,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计算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正莲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载明:“今本人李正莲因家庭生活开支和生意资金周转需要,现向党继光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约定借款期限陆个月,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本金到期日一次性全部归还。若借款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归还,本人愿意按日支付违约金千分之五,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特立此据。借款人:李正莲。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137××××2363。”2014年7月,被告支付了600元给原告。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5月26日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庭审时,原告明确其利息的计算方法为: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立下的《借据》为证,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被告未能按约定及原告的要求向原告归还借款,于本案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扣除被告已经归还的600元,被告尚欠原告194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计付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照19400元自2015年5月26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被告李正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正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党继光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4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5年5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实欠本金19400元按照年利率24%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130元,合共430元,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李正莲负担4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小平代理审判员  毛文芳代理审判员  成燕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招娣第4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