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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刑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吴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刑初字第73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林。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5)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林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周玉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以来,被告人吴林单独或者伙同他人,驾驶三轮摩托车,携带钢钎、液压钳等作案工具,采取撬坏门锁方式,实施盗窃,作案11起,分别如下:1、2015年2月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吴林在成都市锦江区三槐树街85号附20号“秀誉庆典”婚庆店内,盗走一台“联想”牌台式电脑(鉴定价格为1881元)、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鉴定价格为800元)、一个“三星”牌移动硬盘(鉴定价格为140元)、一个笔记本电脑遥控器(未估价)、一台功放机(未估价)。后以1300元价格将所盗物品销赃,赃款被其耗用。2、2015年2月15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林在成都市成华区猛追湾南街1号二楼“老东门”茶楼内,盗走现金2000元以及一台46英寸电视机(未估价)、两台灰色32英寸“长虹”牌电视机(未估价)、软云烟一条、软玉溪烟一条以及六包中华烟。后以2200元价格将所盗物品销赃,赃款被其耗用。3、2015年3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林伙同邹昌伟(在逃)和一个外号为“小娃儿”(姓名不详,在逃)在成都市锦江区红星路二段87号附9号的“金兆传媒办公点”内,盗走两台“优派”牌台式电脑(未估价)、一台组装台式电脑(未估价,购买价格为2500元)、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鉴定价格为3290元)、六瓶“亮剑”牌白酒(未估价,购买价格为11860元)。后以1400元价格将所盗电脑销赃,赃款被三人平分耗用,所盗白酒被吴林、邹昌伟平分耗用。4、2015年3月2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吴林在成都市锦江区三槐树路新2号“何记钟水饺”店内,盗走一台“长虹”牌电视机(鉴定价格为600元)、一台切割机(未估价)。后以1400元价格将所盗物品销赃,赃款被其耗用。5、2015年3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林伙同邹昌伟在成都市锦江区滨江中路1号附22号“大卫馆”酒吧内,盗走一台“乐视”牌电视机(未估价)、一台海信牌电视机(鉴定价格为2272元)、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鉴定价格为800元)、一台苹果牌平板电脑(鉴定价格为1267元)。后以1600元价格将所盗物品销赃,赃款被其耗用。6、2015年3月28日凌晨5时左右,被告人吴林在成都市成华区双桥路223号附26号的“宝中”旅行社店内,盗走两台台式电脑主机、三台显示器、两部手机(未估价)。后以800元价格将所盗物品销赃,赃款被其耗用。7、2015年4月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吴林在成都市成华区东篱路16号“东合茶楼”内,盗走一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未估价)、一台“长虹”牌电视机(鉴定价格为8712元)、六包中华烟及九包软云烟。后以2200元价格将所盗电视机、电脑销赃,赃款及所盗香烟被其耗用。8、2014年4月8时许凌晨5时许,被告人吴林在成都市成华区双桥路38号“花先生”花店内,盗走一台“方正”牌笔记本电脑(未估价)及现金120元。后以600元价格将所盗物品销赃,赃款被其耗用。9、2015年4月2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吴林在成都市武侯区致民东路19号附28号“和道”茶坊内,盗走现金2000元、一台“长虹”牌电视机(未估价)、一台监控器主机盒(未估价)、两条软云烟、一条X牌香烟和一条娇子香烟。后以600元价格将其所盗电视机及监控器主机盒销赃,赃款及所盗香烟被其耗用。10、2015年5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林在成都市青羊区锦里西路34号附8号的“芳思”养发馆内,盗走一台台式组装电脑(未估价)、一台头“丝域”牌皮毛囊检测仪(鉴定价格为1660元)、600元现金,后以400元价格将所盗电脑及检测仪销赃,赃款均被其耗用。11、2015年5月1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吴林在成都市成华区玉双路100号“一剪风”理发店内,盗走一台台式电脑(未估价)、现金100余元,后以300元价格将其所盗电脑销赃,赃款均被其耗用。另查明,被告人吴林2007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8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5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月3日刑满释放。作案用的三轮摩托车、钢钎、液压钳等工具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被告人吴林的户籍信息及辨认说明,部分被盗物品购买凭证,被告人吴林指认作案地点、作案工具的照片,被害单位工作人员包某、羊某某、向某、袁某、许某某的陈述,被害人汤某某、邵某某、宋某某、唐某、李某某、倪某某、刘某、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林的供述,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刑初字第34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成都市锦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锦价鉴(2015)第192号、193号、194号、195号、250号、25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吴林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查,被告人吴林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尚未追回,且未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将综合予以考虑。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吴林违法所得,退赔被害单位、被害人经济损失。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述物品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晓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雪琪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