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一初字第19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马保富与李安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1995号原告马保富。被告李安利。委托代理人岳碧云,河南新基星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沿沿,河南新基星湖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立案受理原告马保富诉被告李安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保富,被告李安利的委托代理人刘沿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保富诉称,2008年被告李安利拖欠自己在新飞2号公寓楼制作木门的款项23000元。后虽经自己多次催要,李安利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木门款23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5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安利辩称,原告马保富起诉李安利不适格,自己不是涉案工程承包人,马保富应向工程实际承包人程相杰主张权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马保富的诉讼请求。原告马保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5月17日欠条1份;2、2008年10月28日证明1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本案事实及其诉讼请求。被告李安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庭审期间,被告李安利对原告马保富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欠条中的“老马”不能证明就是马保富本人,不能证明马保富的相关主张。证据2有异议,认为其与本案无关。经庭审质证,原告马保富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足以证明相关事实,被告李安利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认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与本案事实无直接联系,且被告李安利也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李安利因新飞2号公寓楼工程而向马保富购买木门,同年5月17日李安利向马保富出具欠条一份,称欠其门款23000元。后马保富多次催要,李安利至今未付。现马保富诉至法院,要求李安利还款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李安利向马保富购买木门,并有其本人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合同关系,故本院对马保富要求李安利支付23000元木门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马保富还要求李安利支付相应利息,但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本院仅对马保富提起诉讼即2015年9月2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李安利辩称其并非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李安利还辩称前述欠条中的“老马”不能证明就是马保富本人,但本案中马保富持有李安利出具的欠条原件,而李安利又未对“老马”是何人作出解释,故本院认定马保富为本案的债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安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保富木门款23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5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马保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李安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李安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向军审 判 员 李 琦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刘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