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洮交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陈美娜陈宝明陈美娇与蒋雪蒋晓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娜,陈宝明,陈美娇,蒋雪,蒋晓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交民初字第72号原告:陈美娜,女,1992年11月15日生,汉族,内蒙古人,现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原告:陈宝明,男,1990年12月15日生,满族,内蒙古人,现住同上原告:陈美娇,女,1989年5月28日生,满族,内蒙古人,现住同上被告:蒋雪,男,1994年2月20日生,汉族,内蒙古人,现住突泉县被告:蒋晓辉,男,1968年12月1生,汉族,内蒙古人,现住同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祁国胜公司职员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此案,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雪、蒋晓辉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陈美娜、陈宝明系于亚杰的女子,2015年1月5日21时40分许,刘大鹏驾驶吉G-3S5**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洮突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洮南境内148KM+950M处,与前方同向由蒋雪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发生故障停在路上的吉G-3H0**号黄海牌轻型普通货车发问相撞,致吉G-3S5**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魏连辉、于亚杰当场死亡,蒋雪、刘大鹏及乘车人李红卫、刘翠英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大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蒋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魏连辉、于亚杰、李红卫、刘翠英不负责任。诉讼中刘大鹏已与三原告达成赔偿协议。肇事车辆吉G-3H0**号黄海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蒋晓辉系肇事车辆的车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于亚杰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5000元(扣除赔付魏连辉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55000元)。要求被告蒋雪、蒋晓辉连带赔偿交强险赔偿范围以外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55158.12元、精神抚慰金16170.18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蒋雪无有效驾驶证,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蒋雪、蒋晓辉未到庭答辩。根据原告的诉求及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求应否得到赔偿。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事故认定书、户口本、死亡证明书、尸检报告、火化证明,原告用以上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母亲于亚杰死亡及相关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蒋雪、蒋晓辉未到庭质证。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定情况如下:原告陈美娜、陈宝明、陈美娇系于亚杰的子女,2015年1月5日21时40分许,刘大鹏驾驶吉G-3S5**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洮突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洮南境内148KM+950M处,与前方同向由蒋雪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发生故障停在路上的吉G-3H0**号黄海牌轻型普通货车发问相撞,致吉G-3S5**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魏连辉、于亚杰当场死亡,蒋雪、刘大鹏及乘车人李红卫、刘翠英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大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蒋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魏连辉、于亚杰、李红卫、刘翠英不负责任。诉讼中刘大鹏已与三原告达成赔偿协议。肇事车辆吉G-3H0**号黄海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蒋晓辉系肇事车辆的车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于亚杰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有事故认定书为凭。刘大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蒋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蒋晓辉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与被告蒋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案件有两人死亡,所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死亡赔偿金11万元应由两死亡家属共分。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10000元应给付伤者。被告蒋雪、蒋晓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自己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于亚杰的死亡赔偿金55000元。以上款项由保险公司执行到洮南市人民法院执行专户(户名:洮南市人民法院执行专户,账号:080522712900095197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洮南支行)。二、被告蒋雪、蒋晓辉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三原告剩余死亡赔偿金160602.40元(215602.40元-55000元)、丧葬费2325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233860.40元,由二被告连带赔偿30%为70158.12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蒋雪、蒋晓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孙晓男人民陪审员 武艳畅人民陪审员 董振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福财第1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