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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9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与许桂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许桂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99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文献西路1069号。负责人陈晶,行长。委托代理人林丽香(特别代理),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桂山,男,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与被告许桂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丽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桂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诉称,2009年1月14日,被告许桂山作为乙方向作为甲方的原告申领信用卡,填写《长城银联白金信用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除本合约另有规定,乙方非现金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每月14日)(含,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至56天,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记账交易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乙方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乙方应按照甲方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乙方未能按时还款,甲方有权在不知会乙方的情况下,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向乙方追索其名下所有信用卡债务,甲方因此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乙方承担。双方同时约定了甲乙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任何一方提交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之后,被告许桂山的信用卡申请获得审批,取得了卡号为62×××05的信用卡。被告自2011年12月8日开卡后数次使用该卡,截止至2015年1月14日,被告拖欠该信用卡的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共计205119.62元。因被告长期拖欠透支款,故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给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16672.39元,并立即偿还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二、被告支付给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被告许桂山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三、《长城银联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一份,证明被告接受合约全部条款和内容,愿意接受协议的约束,2009年1月14向中国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双方在《中银系列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对利息、还款、争议管辖等内容进行约定。五、卡号为62×××05的信用卡交易明细、欠款总情况表各一份,证明被告持卡消费后,自2012年12月14日起未如约还款,至今尚欠本金116672.39元及该款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未还。六、福建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许桂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月14日,被告许桂山作为乙方向作为甲方的原告申领信用卡,填写《长城银联白金信用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除本合约另有规定,乙方非现金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每月14日)(含,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至56天,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记账交易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乙方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乙方应按照甲方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乙方未能按时还款,甲方有权在不知会乙方的情况下,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向乙方追索其名下所有信用卡债务,甲方因此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乙方承担。双方同时约定了甲乙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任何一方提交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被告许桂山持卡号为62×××05的信用卡消费,自2012年12月14日起未如约还款,至今尚欠本金116672.39元及该款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未还,遂引起诉讼。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与被告许桂山签订的《长城银联白金信用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许桂山发放信用卡,但被告许桂山未按约定履行还款责任,其应对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合同约定的利息、滞纳金、律师费等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桂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16672.39元及该款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二、被告许桂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87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许桂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冠荔审 判 员  程省立人民陪审员  俞学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一林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