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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洪民初字第15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洪县支行与李晓建、许先琼、李玉书、杨德林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洪县支行,李晓建,许先琼,李玉书,杨德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洪民初字第157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洪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县。负责人赵辉,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仕君,该行风险管理部专员。委托代理人勾成兵,该行柳树分理处员工。被告李晓建,男,生于1960年2月23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被告许先琼,女,生于1962年7月24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被告李玉书,女,生于1971年11月4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被告杨德林,男,生于1952年9月13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洪县支行与被告李晓建、许先琼、李玉书、杨德林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姚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竞、管国权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仕君、委托代理人勾成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玉书经本院传票传唤,其余三位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9日,被告李晓建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晓建在原告处可循环贷款额度4万元,额度循环有效期3年,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使用借款,单笔借款期限为1年,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单笔借款一年到期时借款人必须全额归还贷款本息,担保方式为:多户连带担保。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业务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3月9日向被告李晓建发放了贷款4万元,后李晓建还清该笔贷款本息。2011年3月4日,李晓建再次循环贷款4万元,于2012年3月3日还清该笔贷款本息。2012年4月19日,李晓建再次循环贷款4万元,该笔贷款2013年3月8日到期,担保方式为:多户联保型连带保证担保,即由李晓建、李玉书、杨德林三户相互承担贷款连带保证责任。该笔贷款到期后,原告以多种方式向被告李晓建催收借款本息。各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晓建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利息、罚息和复利,并判令被告许先琼、李玉书、杨德林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承担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婚姻情况。2、农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面谈记录、贷款审批通知书、额度签约通知单、农户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协议。证明被告李晓建作为借款人在原告处借款4万元,担保人签字的事实。3、借款凭证、记账凭证、借记卡明细查询。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4万元的事实。4、催收公告。证明被告逾期未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到期催收的事实。四位被告均未答辩、质证、举证。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采信;对结婚证复印件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其余证据的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晓建、许先琼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8日,被告李晓建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洪县支行申请贷款4万元。2010年3月9日,被告李晓建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李晓建在原告处的可循环贷款额度为4万元,额度循环有效期3年(2010年3月9日至2013年3月8日),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使用借款,单笔借款期限为1年,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单笔借款一年到期时借款人必须全额归还贷款本息,担保方式为:多户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主要对借款人使用自助借款方式办理该合同项下业务作了约定。以上两份合同(协议),原告在“贷款人”处盖章,李晓建在“借款人”处、杨德林和李玉书在“保证人”处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3月9日向被告李晓建发放了贷款4万元,李晓建于2011年3月2日还清该笔贷款本息。2011年3月3日,李晓建再次循环贷款4万元,后还清了本息。2012年4月19日,李晓建通过转存的方式循环贷款4万元,该笔贷款2013年3月8日到期,借款执行年利率8.528%,逾期上浮50%,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2014年4月24日,原告在《四川法制报》向被告李晓建、李玉书、杨德林发出催收公告,敦促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5年6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晓建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利息、罚息和复利,由被告许先琼、李玉书、杨德林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由于被告李晓建、许先琼、杨德林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在《四川法制报》向三名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届满后,四名被告均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借款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李晓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晓建借款到期后,应按合同约定全部归还借款本息,但其至今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许先琼与李晓建系夫妻关系,应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然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主张的贷款2013年3月8日期限届满,则其保证期间至2015年3月7日截止,但该保证期间届满前的2014年4月24日,原告在《四川法制报》向借款人、保证人发出催收公告。故从2014年4月24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则被告李玉书、杨德林系该笔借款本息连带保证人,依法应对该笔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晓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并要求被告李玉书、杨德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四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已当庭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何洪军、李帮玉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晓建、许先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洪县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其中借款期内利息按年利率8.528%计算并计算复利,逾期罚息按借款期内利率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李玉书、杨德林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晓建、许先琼负担,被告李玉书、杨德林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亮人民陪审员  管国权人民陪审员  张 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