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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四终字第16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南砼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国臣、韩双喜交通事故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16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砼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立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强,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臣。委托代理人王荣来,巩义市第19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双喜。上诉人河南砼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泥制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国臣、韩双喜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水泥制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强,被上诉人张国臣的委托代理人王荣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韩双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12时35分,韩双喜驾驶豫A×××××号东风重型货车沿郑州市南四环南侧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四环柴郭转盘西口路南时,因未保持安全距离,车头右侧角追撞前方马惠民等候信号所驾驶的豫A×××××号重型货车车尾左后角,后豫A×××××号东风重型货车车头左前角追撞左前方车道内张卫军等候信号所驾驶的豫A×××××号轿车右后门,致豫A×××××号货车乘坐人张国臣受伤,三车损坏。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韩双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惠民、张卫军、张国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国臣被送往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小腿完全离断伤,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17日期间,张国臣先后四次在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水泥制品公司支付医疗费206141.80元,另支付张国臣26000元,张国臣支付医疗费30238.20元。2013年10月17日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的出院证显示“…出院医嘱:1、定期换药预防钉道感染;2、每月复查一次,根据情况去除固定架;3、注意休息加强营养;4、加强功能锻炼;5、如有不适及时复诊。”2013年12月15日,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五、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国臣右下肢损伤评为九级伤残。”张国臣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河南砼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韩双喜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92647.02元,并撤回了对马惠民、陈天增、张卫军的起诉。水泥制品公司对张国臣的伤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3月至2012年8月,张国臣在郑州汇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从事机械安装工作。豫A×××××号东风重型货车的所有人是河南砼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韩双喜是该公司的雇佣司机。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韩双喜驾驶豫A×××××号东风重型货车沿郑州市南四环南侧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四环柴郭转盘西口路南时,因未保持安全距离,车头右侧角追撞前方马惠民等候信号所驾驶的豫A×××××号重型货车车尾左后角,后豫A×××××号东风重型货车车头左前角追撞左前方车道内张卫军等候信号所驾驶的豫A×××××号轿车右后门,致豫A×××××号货车乘坐人张国臣受伤,三车损坏。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韩双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惠民、张卫军、张国臣无责任。张国臣撤回了对马惠民、陈天增、张卫军的起诉,故首先应对无责任赔偿限额予以扣减;超出部分,韩双喜是河南砼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雇佣司机,故有河南砼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韩双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国臣关于医疗费的主张,按照其提交的有效医疗票据数额(30238.20元)计算;张国臣关于误工费的主张,自事故发生之日起参照河南省制造业平均工资标准计至定残前一日;张国臣关于护理费的主张,护理天数按其住院天数(315天)和出院情况(酌定90天),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1533.30元;张国臣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按住院天数,每天30元,为9450元;张国臣关于营养费的主张,按照其住院天数和出院医嘱酌定为500天,每天10元,计算为5000元;张国臣关于伤残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张国臣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根据其受伤情况和韩双喜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10000元;张国臣关于交通费的主张,本院酌定为2000元。河南砼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已付部分,支付时一并扣减。河南砼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对张国臣的伤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是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系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河南砼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国臣的医疗费30238.20元、误工费43719.40元、护理费3153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5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89592.1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21533.02元,扣减无责任赔偿限额24000元和河南砼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已支付26000元,下余171533.02元有河南砼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国臣,韩双喜对上诉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张国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张国臣负担2100元,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100元;鉴定费1600元,由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逾期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水泥制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对张国臣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原审法院划分责任错误。韩双喜没有尽到安全驾驶义务,其存在过错,应当减轻我公司责任。3、应当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张国臣答辩称:1、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理由不充分。2、韩双喜是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雇佣司机,属职务行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要求追加保险公司于法无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韩双喜驾驶豫A×××××号东风重型货车与豫A×××××号东风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豫A×××××货车乘坐人张国臣受伤,构成右下肢九级伤残,韩双喜负事故全部责任,有公安机关事故认定书、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为证。韩双喜是水泥制品公司的雇佣司机,故应由水泥制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韩双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审判决认定水泥制品公司负担张国臣医疗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并无不当。水泥制品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河南砼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岳修文审判员  王宏毅审判员  崔凤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家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