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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勇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勇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282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勇兵,男,198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南昌市,户籍地址:江西省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30日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1月13日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7日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南昌市第二看守所。人杨康康,男,1990年05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南昌市。户籍地址:江西江西省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3月2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南昌市第二看守所。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勇兵、杨康康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勇兵、杨康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11时许,被告人徐勇兵、杨康康骑摩托车至南昌县金沙大道新华都商场门口,由被告人杨康康望风,被告人徐勇兵盗窃被害人李某1绿风牌电动车内的天能牌电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1元。2015年5月26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徐勇兵、杨康康骑摩托车至青云谱区迎宾大道京山农贸市场门口,由被告人杨康康望风,被告人徐勇兵盗窃一辆电动车内的电瓶。之后,二被告人继续骑行至迎宾大道如家酒店门口,由被告人杨康康望风,被告人徐勇兵盗窃被害人郭某1邦德牌电动车内的超威牌电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60元。2015年5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徐勇兵、杨康康骑摩托车至南昌县象湖路“聚仁.万象都会”工地门口,由被告人徐勇兵望风,被告人杨康康盗窃被害人万某立马牌电动车内的天能牌电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勇兵、杨康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1、万某、李某1的陈述,证人李某2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及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张贴告示照片,迎宾北大道京山菜市场门口视频监控,青价证鉴字[2015]第G004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2007)湖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2008)湖刑初字第549号刑事判决书,(2012)东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书,湖公(佛)决字【2013】第03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其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勇兵、杨康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一年内四次共同盗窃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1229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勇兵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勇兵、杨康康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勇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三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杨康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三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一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邹慧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