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孙进才过失致人死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进才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刑初字第293号公诉机关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进才,男,1994年2月2日出生于甘肃省庆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甘肃省庆阳市。2015年6月28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石大检公诉刑诉(2015)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进才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进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8日9时许,被告人孙进才到朋友王某某干活的工地闲转,趁其朋友王某某离开铲车时,被告人孙进才进入铲车,将铲车启动,不慎将铲车倒入工地的沟内,将正在沟内干活的被害人陈某某压死。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系因巨大钝性暴力致双侧肋骨及骨盆多发骨折,创伤性休克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进才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进才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量刑时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并向法庭提交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被告人孙进才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9时许,被告人孙进才到朋友王某某干活的工地闲转,趁其朋友王某某离开铲车时,被告人孙进才进入铲车,将铲车启动,不慎将铲车倒入工地的沟内,将正在沟内干活的被害人陈某某压死。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系因巨大钝性暴力致双侧肋骨及骨盆多发骨折,创伤性休克死亡。上述事实,有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孙进才无自首立功情节;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孙进才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将鉴定意见告知双方当事人的情况;4、证人王甲的证言,证实其赶到施工现场看到铲车翻到沟内,将施工的工人砸死,其打电话报警的事实,同时证实事故发生后,其向被害人陈某某的家属赔偿65万元,其中5万元系被告人孙进才父亲支付的情况;5、证人丁某某、马某甲、马某乙、张某、王乙的证言,证实其在施工现场看到一小伙子开铲车往后倒,后铲车将正在施工的工人砸死的事实;6、证人陈某、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得知陈某某在工地死亡的情况;7、被告人孙进才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私自开铲车翻车致人死亡的事实;8、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某某系因巨大钝性暴力致双侧肋骨及骨盆多发骨折创伤性休克死亡;9、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勘验案发现场情况;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组织孙进才辨认案发现场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进才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进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亲属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进才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2018年1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李志军审 判 员 顾秀珍人民陪审员 刘军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申晓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