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民初字第25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永与张爱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张爱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2521号原告张永。委托代理人曾凡忠,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爱红。委托代理人李存军,山东权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永与被告张爱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臧传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委托代理人曾凡忠、被告张爱红委托代理人李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诉称,2015年3月23日9时20分许,被告驾驶无号牌普通三轮摩托车沿临朐柳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朐县辛寨镇张陆店张陆河027号灯杆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被告张爱红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原告损失待原告举证后再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9时20��许,张爱红驾驶无牌普通三轮摩托车沿临朐柳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朐县辛寨镇张陆店-张陆河027号灯杆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张永驾驶的车牌号为鲁V×××××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张爱红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爱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永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车损评估费202元,车损265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车损。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损评估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车损评估费没有提供正式发票,原告庭后补充提供车损评估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发票有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评估报告、车损评估发票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永与被告张爱红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张��遭受损失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告张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爱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张永主张的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计2852元。因被告张爱红驾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张爱红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张永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交强险赔偿范围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张爱红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爱红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永车损2000元;二、被告张爱红赔偿原告张永其他损失852元的70%,计款596.4元;三、驳回原告张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爱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传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