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刑初字第17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吴×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175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男,1966年5月11日出生。公诉机关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吴×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丰台区丽泽路北辅路菜户营桥西侧主路出口处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5.7mg/100ml。被告人吴×在右安门医院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查获。认为被告人吴×具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125.7mg/100ml,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等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吴×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吴×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案发后接民警电话通知自动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吴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