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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刑一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刑一初字第33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农民,住沂水县。2015年4月28日被沂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刑诉(2015)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文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在沂水县高桥镇梨园沟村西南边的水库附近,因土地问题与本村朱某某发生争执,后将朱某某停放在此的手扶拖拉机斗子掀翻,并持从朱某某之妻手里夺来的铁锨殴打朱某某背部、肋部,致其轻伤。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在沂水县高桥镇梨园沟村西南边的水库附近,因土地问题与本村朱某某发生争执,后将朱某某停放在此的手扶拖拉机斗子掀翻,并持从朱某某之妻手里夺来的铁锨殴打朱某某背部、肋部,致其轻伤。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朱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朱某某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鉴定意见;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佟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谅解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朱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朱某某的谅解,可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但被告人王某某应到当地司法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卜凡水审判员  赵金武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海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