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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袁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170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90年1月22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5)南检公诉刑诉第10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袁某某无证驾驶贵AM52**号三轮摩托车,沿本市南明区贵黄路由五里冲往后坝方向行驶,行至后坝附近路段时,与前方道路右侧停起的孙治文驾驶的渝BS670**重型货车相撞,事故造成摩托车乘车人被告人之父袁关顺死亡。经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鉴定,被害人袁关顺系因颅脑损伤、胸腹脏器损伤死亡。贵阳市交通管理局南明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袁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袁某某的身份证明及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证人孙某某提供的驾驶证和渝BS670**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人袁某某及其家人的户籍证明,贵AM52**号和渝BS670**车辆的驾驶人以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证人孙某某、谢某、杨某的证言,证人孙某某的身份证明,(筑)公(交)鉴(尸检)字(2014)186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死亡通知书,贵AM52**号和渝BS670**车辆的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检测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贵州省大方县六龙镇青林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害人之妻(被告人之母)提交的申请书和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袁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取得其家人对其的谅解,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伊 莉审判员 骆小辉审判员 任玉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邹明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