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民初字第158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林芷玲与北京金融街西环置业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芷玲,北京金融街西环置业有限公司,韩声波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5887号原告林芷玲(曾用名林芷苓),女,1950年6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曾兵,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姝,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金融街西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高粱桥路6号5号楼6层。法定代表人吴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申意君,北京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功钊,北京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声波,男,1961年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汪世业,海南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芷玲与被告北京金融街西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韩声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芷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兵、被告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意君、王功钊、被告韩声波的委托代理人王世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林芷玲起诉称,1998年2月经北京市西城区第二公证处公证,林芷玲继承其父林X1位于南顺城街XX房屋1间。1998年被告北京市金融街建设开发公司(现更名为北京金融街西环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所继承的房屋进行拆迁。1998年3月18日二被告在原告不知情,没有原告授权的情况下,私自签署了《拆迁安置经济补助协议书》、《被迁人自愿放弃安置用房接受经济补偿协议书》和《居民调换安置协议书》,将原告房屋的拆迁利益分给了被告韩声波。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1998年3月18日签订的《拆迁安置经济补助协议书》、《被迁人自愿放弃安置用房接受经济补偿协议书》、《居民调换安置协议书》无效。原告林芷玲向本院提交房产所有证(西城字第0360号)、公证书(98)西二证字第0001号、公证书(98)西二证字第0002号、《拆迁安置经济补助协议书》(1998年3月18日)、《被迁人自愿放弃安置用房接受经济补偿协议书》(1998年3月18日)、《居民调换安置协议书》(1998年3月18日)及购房审批表予以证明。被告置业公司答辩称,一、被答辩人已经获得了充足的拆迁补偿。根据当时的拆迁政策,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补偿协议》,直接将被答辩人安置于北京市海淀区阳光北里XX号房屋,并且获得了拆迁安置补助费5740元和房屋作价补偿63799元(南顺城街XX院全部房产估价总价)。上述补偿已经在(2013)海民初字第6531号判决书和(2013)一中民终字第12891号判决书中得到确认。二、本案中所涉协议非被答辩人所签订,与被答辩人无关。1998年3月18日签订的《拆迁安置经济补助协议书》《被拆迁人自愿放弃安置用房接受经济补偿协议书》《居民调换安置协议书》均非被答辩人所签,且上述协议均与1998年3月18日签订的《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补偿协议书》相关联,该份协议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委托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对协议中“林芷玲”的签名进行鉴定,结论为非被答辩人林芷玲本人签署,故无证据证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就南顺城街XX拆迁直接安置在丰台区丰泽居XX号房屋达成过合意,被答辩人不是1998年3月18日签订的《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补偿协议书》的当事人,该事实已经在(2014)丰民初字第0253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二中民终字第05063号判决书中得到确认。因此,基于1998年3月18日签订的《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补偿协议书》产生的《拆迁安置经济补助协议书》《被拆迁人自愿放弃安置用房接受经济补偿协议书》和《居民调换安置协议书》亦并非被答辩人林芷玲签署,也不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达成的合意,与被答辩人无关。三、被答辩人无权起诉确认本案中所涉协议无效。作为第三人的被答辩人起诉要求确认协议无效,被答辩人应是协议的当事人或与协议约定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但事实上被答辩人的拆迁利益已经获得充分补偿,且1998年3月18日签订的《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补偿协议书》也不是被答辩人所签订。因此被答辩人与合同约定事项无直接利害关系,其不具备《民诉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的必备要件。故,被答辩人既不是上述协议书的当事人也非利害关系人,被答辩无权提起诉讼,要求确认1998年3月18日签订的《拆迁安置经济补助协议书》、《被拆迁人自愿放弃安置用房接受经济补偿协议书》和《居民调换安置协议书》。四、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1998年3月18日签订的《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补偿协议书》距今已经17年之久。如果被答辩人声称其知道该协议的事宜,被答辩人应该于2000年3月18日前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法律规定民事权利保护的时效为二年。此外被答辩人也不存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任何中止、中断的情形。故,被答辩人未能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及时提出相关主张,其已经丧失了法律上的胜诉权,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置业公司向本院提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海民初字第6531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12891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丰民初字第2530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5063号、拆迁档案材料予以证明。被告韩声波辩称,同意认可置业公司的答辩意见,没有补充和修改意见。经本院庭审质证,当事人对原告林芷玲提交的房产所有证(西城字第0360号)、公证书(98)西二证字第0001号、公证书(98)西二证字第0002号、《拆迁安置经济补助协议书》(1998年3月18日)、《被迁人自愿放弃安置用房接受经济补偿协议书》(1998年3月18日)、《居民调换安置协议书》(1998年3月18日)及购房审批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置业公司提交的拆迁档案材料包括:“《拆迁安置经济补助协议书》(1998年2月21日)、《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补偿协议书》(1998年2月21日)、购买散平房房源审批表、《拆迁安置经济补助协议书》(1998年3月18日)、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明细表、居民申请换房审批表、拆迁放弃安置房申请审批表、《被迁人自愿放弃安置用房接受经济补偿协议书》(1998年3月18日)、《居民调换安置协议书》(1998年3月18日)、《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补偿协议书》(1998年3月18日)、房产所有证(西城字第0360号)。”韩声波对置业公司提交的拆迁档案材料未提出异议,林芷玲的质证意见为:“有一部分材料与本案相关在海淀法院见过,审批表没有见过,在海淀法院见过的材料是法院从房管局调取的。”当事人对本院就拆迁档案材料询问的陈述:一、关于林芷玲的拆迁安置问题。林芷玲:“1998年拆迁,当时不知道拆迁公司是谁,现在知道是置业公司,我是我们家最后走的,我们家当时好几个人连房子都没给,我是1998年2月21日从被拆迁房屋走了,走的时候与拆迁公司签订了两份协议,被安置房屋是北京市海淀区阳光北里XX号,都是安置给我的,签完协议说要盖公章就没给我,到现在我都没有原件,直到2006年我才拿到了协议书,但不是我当初签字的协议,签完协议我就走了,房子也没给了。被安置在北京市海淀区阳光北里XX号,我住在这儿,我在海淀法院的诉讼就是要求办理房屋产权证,后来诉讼请求被驳回。”置业公司:“1998年我公司委托拆迁公司将房屋拆迁,对原告进行了安置,安置到北京市海淀区阳光北里XX号,符合当时的拆迁政策。”二、关于拆迁档案中《拆迁安置经济补助协议书》(1998年2月21日)是否为林芷玲本人签字问题。林芷玲:“协议书上定的5740元我领到了,是我本人签字。”三、关于《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补偿协议书》(1998年2月21日)是否为林芷玲本人签字问题。林芷玲:“我没见过这个协议,我签的是大篇的小字。在海淀法院诉讼中提交的就是这份协议复印件,都是格式条款,主张的也是这份协议上的权利,要求被告办理房产证,协议书所涉及的安置房屋地址是北京市海淀区阳光北里XX号,我现在居住的房屋。”四、关于《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补偿协议书》(1998年3月18日)是否为林芷玲本人签字问题。林芷玲:“在丰台法院我说是我签字的,现在很难说是不是我签字的,这份协议书是我在丰台法院主张权利的协议。”五、关于《拆迁安置经济补助协议书》(1998年3月18日)、《被迁人自愿放弃安置用房接受经济补偿协议书》(1998年3月18日)、《居民调换安置协议书》(1998年3月18日)的问题。林芷玲:“这三份协议就是我起诉请求确认无效的协议,我坚持请求法院确认三份协议无效,不分开主张。”韩声波:“当时拆迁的时候置业公司是开发商,有些拆迁户无法得到安置,就会导致拆迁无法进行,当时拆迁公司要韩声波配合签字就签了,韩声波没有得到安置房也没有得到安置款,韩声波就是配合拆迁公司签字,韩声波也没向置业公司提出过主张,韩声波只是拆迁公司雇员。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三份协议韩声波没有取得协议利益,没有履行。”置业公司:“这三份协议没有实际履行。”经本院核对,林芷玲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的《拆迁安置经济补助协议书》(1998年3月18日)、《被迁人自愿放弃安置用房接受经济补偿协议书》(1998年3月18日)、《居民调换安置协议书》(1998年3月18日)与置业公司提交的拆迁档案材料中的《拆迁安置经济补助协议书》(1998年3月18日)、《被迁人自愿放弃安置用房接受经济补偿协议书》(1998年3月18日)、《居民调换安置协议书》(1998年3月18日)内容一致。当事人出示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海民初字第6531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12891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丰民初字第2530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5063号为生效判决书。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18日,北京市金融街建设开发公司(置业公司原名称)与韩声波签订《拆迁安置经济补助协议书》,内容有:“一、补助金额169000元;三、实发金额169000元。”1998年3月18日,北京市金融街建设开发公司(置业公司原名称,甲方)与韩声波(乙方)签订《被迁人自愿放弃安置用房接受经济补偿协议书》,内容有:“一、甲方因建设需要对乙方使用的房屋进行建设用地拆迁。二、乙方原住地址,西城区南顺城街XX私房1间,使用面积10平方米。三、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1.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乙方居住地属金融街建设用地拆迁范围,甲方给予乙方合理安置。2.经双方协商、乙方自愿放弃安置用房,由甲方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3.经济补助的计算方法为,一次性经济补偿费169000元。……”1998年3月18日,北京市金融街建设开发公司(置业公司原名称,甲方)与韩声波(乙方)签订《居民调换安置协议书》,内容有:“一、甲方经西城房管局批准在西二环建设开发区进行建设用地拆迁,安置居民外迁。乙方自愿将下列住房提供于甲方调换安置。1.宣武区定居胡同XX号北房1.5间居住面积21.4平方米。二、乙方保证1.上述房屋具备进住安置条件和正常使用条件。2.负责为迁入户及时办理进住手续,同时迁入户进住时不交纳租赁保证金。3.所提供房屋无邻里地界及房屋等纠纷。三、经由甲方安置户看房同意,乙方所提供住房分别安置下列被迁户。1.西城区南顺城街XX居民林芷玲。迁入宣武区定居胡同XX号北房1.5间,使用面积21.4平方米。四、在甲方安置户全部进住乙方提供房屋后,甲方将乙方调入,1.外迁安置楼,丰台区丰泽居XX独居室1套,使用面积32平方米。乙方可持安置协议或进住证,于周转期满或在规定时间内,到当地房管部门办理进住手续,并根据房管部门的规定按时交纳各项费用。”林芷玲持置业公司提交的拆迁档案材料中的《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补偿协议书》(1998年3月18日)等证据,曾于2014年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置业公司履行《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补偿协议书》(1998年3月18日)向林芷玲交付位于丰台区丰泽居XX号房屋并协助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在林芷玲名下,如无法履行,要求置业公司按市场价格给付林芷玲补偿款212万元。2015年3月18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林芷玲的诉讼请求。林芷玲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5年5月20日,二审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另查,林X1与张XX系夫妻,婚后生育林X2、林X3、林X4、林X5、林芷玲、林X6、林X7、林X8八名子女。林X1于解放前死亡,张XX于1990年6月16日死亡。林X1生前在北京市西城区南顺城街XX(以下简称被拆迁房屋)有房屋10间。1998年2月,经北京市西城区第二公证处公证,林芷玲继承林X1位于南顺城街XX房屋1间。1998年2月21日,北京市金融街建设开发公司(拆迁人、甲方,置业公司原名称)与林芷玲(被拆迁人、乙方)签订《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补偿协议书》,约定:甲方拆除乙方在拆迁范围内南顺城街XX房屋1间;居住面积12平方米、有正式户口1人,应安置人口1人;直接安置北京市海淀区阳光北里XX号房屋(以下简称安置房屋),独间,居住面积20平方米;乙方居住公房的,要服从当地区、县人民政府和房屋产权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协议签订后乙方在1998年2月24日前应将原住房腾空交甲方拆除;乙方若是直接安置,甲方应为乙方办理有关房屋进住手续;双方违约,按《细则》有关规定处理。当日,林芷玲(乙方)还与北京市金融街建设开发公司(甲方)签订《拆迁安置经济补助协议书》,林芷玲领取异地安置补助费6000元,扣除水电费260元后实际领取5740元。后,林芷玲按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补偿协议书》约定将房屋腾空并交置业公司。1998年3月23日,林芷玲办理了安置房屋入住手续,作为承租方与出租方北京康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苑物业公司)签订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交纳租金。林芷玲持1998年2月21日北京市金融街建设开发公司(拆迁人、甲方,置业公司原名称)与林芷玲(被拆迁人、乙方)签订的《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补偿协议书》等证据,曾于2013年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置业公司办理安置房屋的房屋过户手续、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8月20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林芷玲的诉讼请求。林芷玲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3年12月5日,二审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调取的档案材料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韩声波与置业公司于1998年3月18日签订的《拆迁安置经济补助协议书》、《被迁人自愿放弃安置用房接受经济补偿协议书》、《居民调换安置协议书》(以下统称上述合同),均有合同相对人签章,属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规定的合同形式,确认上述合同效力,应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包括:(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本案,林芷玲以“置业公司与韩声波在未通知林芷玲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将林芷玲房屋的拆迁利益分配给韩声波损害了林芷玲的财产利益”为理由,主张上述合同无效。关于林芷玲主张的拆迁利益问题。1998年2月21日,置业公司与林芷玲签订《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补偿协议书》,林芷玲进住安置房屋。置业公司在对被拆迁房屋拆迁时,将该院内房屋作价款63779元给付了包括林芷玲在内的八人,故可确认置业公司当时对南顺城街XX拆迁房屋已进行作价补偿。林芷玲已经因拆迁取得的利益,不违反当时的拆迁政策。现无证据证明林芷玲所主张的置业公司与韩声波签订的合同中涉及了应属于林芷玲的拆迁利益,亦无证据证明韩声波取得了该利益。故对林芷玲之置业公司与韩声波签订的上述合同损害林芷玲利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置业公司与韩声波签订的上述合同,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林芷玲请求确认上述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置业公司、韩声波就诉讼时效抗辩问题。无效的民事行为自始无效,但确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效起算点,应当从人民法院认定民事行为无效之日起计算。根据我国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诉讼时效的客体为请求权,当事人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属于形成权,该诉权属确认之诉,不属于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故对置业公司、韩声波就诉讼时效提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林芷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林芷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斌人民陪审员  张汝建人民陪审员  陈培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晓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