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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84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侍广兰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袁传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侍广兰,袁传连,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8463号原告侍广兰,女,1977年5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传连,男,1968年7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冉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婉君,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静,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侍广兰诉被告袁传连、上海景陆实业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景陆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侍广兰的委托代理人汤红梅、被告安诚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婉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传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侍广兰诉称:2014年12月17日8时00分,被告袁传连驾驶牌号为沪D3XX**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松江区九新公路北良路时,与原告侍广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责任认定,被告袁传连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安诚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7,98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22,4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护理费12,956.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律师费4,000元,其中被告安诚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袁传连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袁传连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已付原告50,000元。被告安诚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的意见与被告袁传连的意见相同。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在该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发时肇事车辆有超载行为,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规定,应当适用10%的绝对免赔率。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8时00分,被告袁传连驾驶牌号为沪D3XX**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松江区九新公路、北良泾处,与原告侍广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传连因掉头、违反禁令标志、超载的行为而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因违反禁令标志的行为而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解放军第四五五医院,并在解放军第四五五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糖尿病。住院期间为2014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29日。嗣后原告多次在解放军第四五五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107,982.26元(含救护车费115元)。事故发生时,沪D3XX**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安诚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款)第一部分第一章第十四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第三部分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第二条规定“下列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因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金额;……”2015年6月9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侍广兰的伤残及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评定。同年6月30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侍广兰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侍广兰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180日,营养120日,护理150日。其需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术后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系农业户口,于2013年12月3日至事发时在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明中路XXX弄XXX号XXX室居住,于2013年12月1日至事发时在上海外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后,被告袁传连支付原告50,000元。审理中,被告安诚上海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金额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款)、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明、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劳动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松江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被告袁传连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袁传连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事发前,沪D3XX**中型自卸货车已在被告安诚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安诚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交强险赔付部分的80%,因事故发生时被告袁传连驾车超载,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由被告安诚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其中90%的赔付责任,由被告袁传连承担其中10%的赔偿责任。对于不属于保险赔付的部分,由被告袁传连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审理中,被告安诚上海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金额予以认可,即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107,982.26元(含救护车费115元)。其中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在解放军第四五五医院就诊发生的费用81.50元,在上海康众门诊部有限公司发生的换药费240元,没有病历卡与之相互印证,故应予以扣除;另外,还应扣除伙食费220元。综上,原告的医疗费为107,440.76元。被告安诚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确定按照每天3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150日,营养费为4,5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查明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故可按照城镇标准。原告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故其主张按本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710元计算二十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原告的伤势已构成XXX伤残。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95,420元。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为180日。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费发票,原告13天发生护理费715元。对于其余167天,本院参照本市护工市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40元计算。综上,护理费为7,395元。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对于收入状况,原告主张按照每月2,800元计算依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采信,酌情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02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时间240日,原告的误工费为16,160元。被告安诚上海分公司认为休息期过长,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对于车辆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损失金额,现被告安诚上海分公司认可2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原告的鉴定费为2,000元。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律师费为2,500元。三、关于被告赔付金额确定:上述费用,先由被告安诚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护理费7,395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635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合计120,400元;对于其余医疗费97,44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4,500元、其余误工费13,525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17,705.76元的80%计94,164.61元,其中由被告安诚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90%计84,748.15元,由被告袁传连承担10%计9,416.46元;再由被告袁传连承担律师费2,500元。综上,被告袁传连共需赔偿原告11,916.46元,因被告袁传连已付原告50,000元,故其无需再付,可受领返还38,083.54元,直接从被告安诚上海分公司应支付的商业三者险中予以抵扣,原告可得商业三者险相应变更为46,664.6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侍广兰120,400元;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侍广兰46,664.61元;三、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被告袁传连38,083.54元;四、被告袁传连赔偿原告侍广兰11,916.46元(已付)。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8元,减半收取2,384元,由原告侍广兰负担563.50元(已付),由被告袁传连负担1,82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思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