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张代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罗付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张代成,罗付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618号上诉人(原审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惠州市江北中心区,系肇事车辆粤L×××××号牌轿车保险人。负责人董大隆委托代理人谭雨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代成。委托代理人王永平,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一被告罗付生。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被上诉人张代成原审诉称:2013年11月21日01时10分许,罗付生(被告一)驾驶粤L×××××号牌轿车从花边南路方向往演达大道方向行驶至麦地东路××与××张代成(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第441302120131第D02551(重)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付生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代成应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粤L×××××号牌轿车的交强险、商业险均投保被告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粤L×××××号牌轿车交强险保单号为:10410101900069798XXX,商业险保单号为:10410101980003557XXX,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12月10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事故发生后,经惠州中心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1、双额颞叶脑挫裂伤;2、双侧颞额部硬膜下血肿;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头皮挫伤;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2013年11月21日至2013年12月19日,原告住院治疗28天,医院建议出院后全休,加强长期营养,术后六个月行颅骨修补术。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7月12日,原告再次住院19天进行二次手术。第一次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97909元【其中原告支付押金5000元,其余92909元已由被告一支付】;第二次手术治疗住院产生医疗费41673元【其中原告支付10523元,医疗保险基金支付31150元I;两次医疗期间,原告支付门诊费用770元;另外,因术后恢复需要,经医生建议及批准,原告自费购买人血白蛋白20640元。即本次交通事故中,合计发生医疗费用160992元,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合计36933元。2014年8月19日,经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广湖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脑内血肿开颅血肿清除同时去骨瓣减压术后,构成IX(玖)级伤残;颅骨缺如6平方厘米以上,构成X(拾)级伤残。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被告一依法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二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277229元。【详见索赔计算标准明细表】二、判令被告二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原审辩称,一、被答辩人主张的医疗费不合理,应先扣除我司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另也要扣除非社保用药部分。首先,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答辩人与被保险订立的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十七条均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本公司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所以,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答辩人只赔付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社会医疗保险报销标准)内医疗费用。其次,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第二篇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医疗处置原则和认定第三条的规定:“在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进行临床诊疗的过程中,各项临床检查、治疗包括用药和使用医用材料,××床等标准在当地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范围内选择。”所以,对于属于社会医疗保险报销标准以外的药品,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被答辩人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而被答辩人的实际收入并没有减少。根据被答辩人提供惠州惠城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缴费证明”显示被答辩人在2013年11月至今,其公司一直有发放工资给被答辩人。因此,被答辩人的实际收入并未减少,其主张误工费应依法予以驳回。其次,根据惠州惠城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缴费证明”显示被答辩人在2012年11月一2013年11月期间养老险个人缴费月平均金额为l25元,而惠州社保局规定企业职工养老险个人缴费按其平均收入的8%比例缴费。因此,被答辩人的月平均收入应为l25元÷8%=1562.5元。三、被答辩人主张的护理费不合理。被答辩人主张按4000元/月计算护理费完全没有事实依据。被答辩人并没有提供护理人的银行流水账、完税证明等证据佐证其实际收入。而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个人社会保险缴费证明”,显示护理人的月平均收入为2000元。因此,护理费应按2000元/月的标准计算。四、被答辩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合理,适用标准错误。首先,被答辩人经鉴定为1个9级伤残,l个10级伤残,其伤残系数应计算为21%,被答辩人主张按22%计算伤残系数错误。其次,被答辩人于2013年11月发生交通事故,应按2013年的伤残标准计算。五、被答辩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合理。首先,伤残系数应按21%计算。其次,被答辩人于2013年11月发生交通事故,应按2013年的伤残标准计算。六、被答辩人主张营养费过高,恳请法院在1000元酌定。七、被答辩人主张交通费的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节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零查案被答辩人并未提供任何有效的交通费票据,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交通费的赔偿请求。八、被答辩人的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予以驳回。被答辩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答辩人不予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由此可见,残疾赔偿金已经包括了精神损害抚慰金,被答辩人重复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不应当被支持。九、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的赔偿责任。依照《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任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另外本案诉讼程序不是答辩人所启动,本案的纠纷也非答辩人所导致,且答辩人在本案当中并无侵权行为也无过错。所以,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赔偿责任。原审第一被告罗付生原审辩称,一、医疗费用除原告清当列出的,还应补充答辩人已垫付的医院急症费用2889.2元。二: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用,精神抚慰金等费用明显偏高,与实际费用不符。三:原告提出的误工费用中,其工资证明没有实际工资条和纳税材料证明,不能采用,只能采用同等用工计算工资标准。四:原告提出的交通费用与本案无关,不能认定。被告先行垫付了100796.10元。为避免累讼,请求被告二支付该款项。对原告诉请有异议,数额明显过高。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01时10分许,第一被告罗付生驾驶粤L×××××号牌轿车从花边南路方向往演达大道方向行驶至麦地东路××与原告××张代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第441302(2013)第D02551(重)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罗付生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代成应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另查一,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代成被当即送往惠州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21日入院,2013年12月19日出院,共住院28天,出院诊断为:1、双额额颞叶脑挫裂伤;2、双侧颞额部硬膜下血肿;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头皮挫伤;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全休,加强长期营养;2、术后六个月行颅骨修补术:3、如遇不适,我科随诊。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第二次入院惠州中心人民医院,于2014年7月12日出院,共住院19天。原告住院及门诊花费医疗费109201.1元,第一被告垫付90798.17元,第二被告支付10000元,其余由原告支付。原告称其医保报销了3115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交购买24支人血蛋白的发票,金额为20640元,并提供了主治医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经主治医生同意自行购买的人血蛋白24支,并由主治医生进行静脉注射。另查二,原告张代成提供了社保缴费证明以及惠州XXXX有限公司《员工个人收入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在惠州XXXX有限公司工作及收入状况。原告张代成提供了张乾荣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及XXX集团XXXX公司第一分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护理人员张乾荣的误工状况。另查三,2014年8月19日,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花费鉴定费1700元。原告张代成系非农业户口,其女儿张X彤于2014年5月27日出生。另查四,事故车辆粤L×××××号牌轿车的车主系第一被告罗付生。该车已在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当事人应按照事故责任大小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江南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第一被告罗付生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代成应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采纳。由于发生事故的车辆已在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二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因第一被告负主要责任(机动车),原告负次要责任(××),故原审确定由第二被告在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负担80%的责任。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限额部分,应当由第一被告按照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考虑原告受伤部位是脑部,原审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营养费为5000元。原告诉称其住院护理人员是其父亲,但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父亲的工资收入水平及误工状况,故原审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100元/天计算。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损失,原告因伤持续误工,误工时间由其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8月18日),共计270天。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为提供劳动合同、银行工资流水等足够证据证明原告的收入状况,原审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59345元/年计算。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原审酌情给予原告精神抚慰金15000元。根据原告的诉请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有关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用129841.1元(两次住院及门诊医疗费109201.1元+人血蛋白20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100元/天×47天);营养费5000元(酌情);护理费4700元(100元/天×47天);误工费43899.04元(59345元/年÷365天/年×270天);交通费1500元(酌情);残疾赔偿金136914.54元(32598.7元/年×20年×21%);鉴定费1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559.58元(24105.6元/年×18年×21%÷2);精神抚慰金15000元(酌情),上述费用合计388814.26元。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张代成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已经支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张代成110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933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268814.26元,应由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代成124253.24元(268814.26元×80%-第一被告罗付生已支付的90798.1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代成人民币110000元。二、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张代成赔偿124253.24元。三、驳回原告张代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86元,由原告张代成负担292元,第一被告罗付生负担1594元。当事人二审的意见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当中有41672.71元没有发票,还有20640元的白蛋白费用不属于医保报销范围,上诉人都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应当驳回。三、一审认定的营养费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意见。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张代成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原审第一被告罗付生经本院合法送达,没有到庭参与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对于诉讼各方没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针对上诉人的上诉,本院审理如下:一、上诉人在上诉意见中提到的没有发票的医疗费部分并未包含在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内,一审判决也没有对此予以认定,上诉人就此所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本案的白蛋白费用,有相关发票和医院证明为凭,上诉人主张不予赔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对于本案的误工费和营养费,原审判决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所作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对此所提出的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88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求凡审判员 邹 戈审判员 卫书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