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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6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王薛兵与沈丽娜名誉权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沈某某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6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董立超,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某,女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沈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4)大东民一初字第1239号民事判决,向提出上诉,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元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今强、审判员朴永胜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王某某一审诉称:2014年4月24日中午,王某某在某某幼儿园门前约30米的停车场接听电话,返回途中经过门前栅栏时看到一女孩回头看到我不是她爸爸就哭了,我告诉孩子别哭,爸爸在前面呢,女孩就跑向母亲沈某某,沈某某与其丈夫称王某某抚摸女孩,向幼儿园扔脏物,对王某某造谣。2014年4月25日早晨七点多,沈某某手持扩音器在幼儿园门前走动,边走边说“你们昨天挺好啊对孩子,我讲的是事实,懂不懂,一个男老师摸女孩”,反复播放诽谤诋毁王某某的录音,王某某在名誉上更大范围及程度上受损。2014年4月30日,沈阳晚报用一半以上的篇幅以“妈妈说陌生男抚摸致3岁女儿失常”为题,对此事件进行了报道,该文章经网络等进行转载,王某某名誉受损更加扩大。2014年5月5日及5月26日,沈某某打电话给王某某单位领导,继续对王某某进行诽谤,并称王某某在警方依法组织下所进行的调解行为是在讹诈。至此,沈某某的行为严重侵害王某某名誉权,给王某某的正常工作、生活社会交往带来严重不良影响,故王某某起诉至法院维护其合法权益。基于沈某某的行为其违反了刑法的相关规定,王某某已报案,公安正在处理。沈某某一审未出庭,未答辩。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4月24日中午,王某某在某某幼儿园门前约30米的停车场接听电话,返回途中经过门前栅栏看到一个女孩,女孩见其不是爸爸便哭起来,女孩跑向母亲沈某某。王某某诉称沈某某在幼儿园门前手持扩音器反复播放诋毁其名誉的录音,并在沈阳晚报A6版面刊登妈妈说“陌生男抚摸致3岁女儿失常”的报道,该文经沈阳网、大辽网、腾讯网等网络转载。沈某某经公告送达,并未出庭应诉。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名誉权是法律赋予公民享有的维护其社会评价不被贬损的民事权利,禁止用侮辱、诽谤、泄露他人隐私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沈某某是否侵犯了王某某的名誉权。庭审中,王某某提供的录像中一女子手持扩音器,但扩音器中播放的内容为“一男老师亵渎女童等”,并未特指王某某本人。另外,王某某提供的报纸及网络截图中的报道均没显示有王某某、沈某某姓名,仅以采访的形式报道了在东方欧博城小区内幼儿园门前发生的相关事件本身,且人物均以沈女士、陌生男子、黑衣男子作为称谓,并未特指抚摸女孩的人即为王某某本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系其本人遭受名誉损害,故对于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800元,由王某某负担。宣判后,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沈某某确实存在侵权行为应当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被上诉人沈某某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视频资料可以证明王某某与沈某某就王某某是否抚摸、亵渎女童一事在幼儿园门前发生争执。沈某某在争执发生后,在幼儿园门前手持扩音器称“一个男老师亵渎女童”,并在沈阳晚报A6版面刊登妈妈说“陌生男抚摸致3岁女儿失常”的报道,该文经沈阳网、大辽网、腾讯网等网络转载等行为,是否在一定范围内侵犯了王某某的名誉权,原审法院应当予以查清后,再作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4)大东民一初字第123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审判长  姜元科审判员  张今强审判员  朴永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赫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