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32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宁夏宏程劳务有限公司与宁夏华生管道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宏程劳务有限公司,宁夏华生管道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3235号原告宁夏宏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徐利锋,宁夏矜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华生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宋宁忠,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负责人敬正贤,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宏程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华生管道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夏宏程劳务有限公司自愿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宁夏宏程劳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宏程劳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1762元,减半收取10881元,由原告宁夏宏程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马 云代理审判员 蒋维国代理审判员 龙文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