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二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何伟与鲍凯熙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二初字第333号原告何伟,男,农民。被告鲍凯熙,男,农民。原告何伟与被告鲍凯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凯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伟诉称,2013年6月1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8000元,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8000元,支付利息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鲍凯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鲍凯熙在原告何伟处借款48000元,于2013年6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同年9月10日偿还。如逾期,每日愿付违约金200元。2015年8月5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8000元,支付2013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10日期间的利息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的责任。关于逾期利息(违约金),双方约定每日按200元计算,高于法律规定的限度,应依法予以调整。调整后的逾期利息为23040元。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凯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何伟借款48000元、支付逾期利息23040元,共计710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6元,减半收取813元,由被告鲍凯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苟国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亮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