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日民申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林光太、孔庆贞与林光太、孔庆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林光太,孔庆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日民申字第8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光太,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孔庆贞,女。再审申请人林光太因与被申请人孔庆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日民一终字第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林光太申请再审称:(一)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林光太申请法院调取莒县交警大队莒公交认字(2014)第10829号事故卷宗,以证实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孔庆贞不按规定车道行驶,林光太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但一审法院没有调取该卷宗,二审法院亦未予以改判。(二)原判决判决林光太在相当于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孔庆贞11150元系适用法律错误,计算护理费错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之规定,本案应当提起再审。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林光太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即“林光太驾驶自有的电动轿车与顺行的孔庆贞所骑的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孔庆贞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这一事实无异议。林光太对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主张自己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人身损害的,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及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原判决综合考虑林光太未取得驾驶证等违法行为、孔庆贞未按规定各行其道的违法行为以及孔庆贞受伤、车辆受损的损害事实以及因果关系,认定林光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正确。林光太虽主张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应有的安全驾驶的注意义务。故其关于“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林光太申请法院调查收集的交通事故卷宗,首先不属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规定向办案机关提出申请,要求查阅、复制、摘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材料。其次,调查收集该卷宗并不能证明“林光太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该卷宗无调查收集的必要,法院可不予准许。故林光太关于“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判决判决林光太在相当于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孔庆贞11150元以及护理费的计算依据问题,原二审判决书中已给予充分阐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林光太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经审查,未发现本案一、二审存在合议庭组成不合法的问题,再审申请人关于“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林光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光太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何茂田审 判 员 姚 艳代理审判员 刘元元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惠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