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招商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兴、郭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兴,郭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招商初字第179号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招远市。法定代表人张绍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纪思良,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高学春,该社职工。被告郭兴,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被告郭高,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兴、郭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学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兴、郭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郭兴在原告处申请借款19800元,由被告郭高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郭兴偿还本金0.01元,原告多次追要无果,要求被告郭兴、郭高归还借款19799.99元,2013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17020.92元,承担借款19799.99元自2013年12月21日至还款之日按合同载明的加罚息标准计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郭兴、郭高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9日,被告郭兴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郭兴提供借款19800元。合同约定借款用途是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9日至2010年4月8日,借款月利率为7.965‰,被告郭兴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十计收逾期利息。同日,被告郭高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郭高自愿为被告郭兴借款在最高额198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被告郭兴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注明该借款为借新还旧。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19800元,被告郭兴在借款凭证上签名并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郭兴偿还本金0.01元,被告郭高未履行担保责任。2010年4月25日、2012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郭兴、郭高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原告多次追要未果,于2014年4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9799.99元,2013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17020.92元,自2013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载明的加罚息标准计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主张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十计收逾期利息系工作人员失误,应是在合同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经计算,合同期内的利息为1913.51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借款申请书、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兴、郭高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郭兴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郭高作为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在198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追要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为日万分之五十,原告认为系其工作人员工作失误所致,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为在合同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由于该约定明显过高,应视为约定不明确,逾期违约金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被告郭兴、郭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9799.99元,利息1913.51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4月8日),并自2010年4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二、对应付未付利息,被告郭兴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复利给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被告郭高对上述被告郭兴应付款项在19800元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兴追偿。四、驳回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1元,由被告郭兴、郭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爱敏人民陪审员  刘登江人民陪审员  张益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毕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