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交初字第035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赵红军与被告陈久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红军,陈久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交初字第03592号原告赵红军,男,196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北票市给排水管道安装处有限公司职工,住北票市。被告陈久林,男,197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北票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北大街200-23、24号。负责人岳汉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栎歆,女,1990年9月4日出生,满族,被告处职员。原告赵红军与被告陈久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红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栎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久林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红军诉称,2015年7月9日7时30分许,在北票市汽配城门前路口处,被告陈久林驾驶辽NN27**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我乘坐的甄景林驾驶的蒙DCQ0**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摩托车滑倒后又与路边停放的辽N71D**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李友)相撞,致我受伤。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久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甄景林以及李友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于2015年7月9日至2015年8月10日入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2天,被告陈久林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故我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3,361.80元,如具体数额计算有误,以法庭依法计算为准。因事故中另一车辆无责,在本次诉讼中我不要求追加无责车辆保险公司参加诉讼,我仅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优先支付我合理经济损失。被告陈久林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依法进行赔偿,该事故中还有第三方事故车辆是无责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该由无责方车辆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超出无责赔付限额后,我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的病历长期医嘱部分最后一天系2015年7月9日,故原告自7月9日后均系挂床行为,故原告的护理费我公司仅认可两天。另根据交通道路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以及原告住院病案第五页原告的入院诊断,原告误工期间应为15天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我公司认可50元。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7时30分许,在北票市汽配城门前路口处,被告陈久林驾驶辽NN27**号小型普通客车与甄景林驾驶的蒙DCQ0**号两轮摩托车(乘员原告赵红军)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摩托车滑到后又与路边停放的辽N71D**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李友)相撞,致原告赵红军受伤。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久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甄景林、李友及原告赵红军均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甄景林于2015年7月9日至2015年8月10日入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2天,诊断为“左上下肢多发软组织挫伤,擦皮伤”,医嘱二级护理,出院后休息四周,支付门诊费用3元,住院结算单3,429.8元,合计支付3,432.8元。原告赵红军系北票市给排水管道安装处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均工资2,845元。被告陈久林驾驶的辽NN2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9月1日,北票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北民交初字第03063号已生效民事判决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已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事故中另一伤者甄景林医疗费235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药费收据、药费清单、出院通知书、住院病案、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证明、(2015)北民交初字第03063号已生效民事判决书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赵红军的合理经济损失应获得赔偿。关于原告赵红军提出的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支付其合理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提出了应先由无责车辆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优先赔偿其合理经济损失后再予以赔偿的抗辩意见,因该无责车辆未对本次甄景林与被告陈久林发生交通事故制造险情,在案证据也无法证明该车辆与原告赵红军的伤情存在因果关系,且“交强险”的社会管理职能就在于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故对原告赵红军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原告赵红军自2015年7月9日存在挂床行为且结合其伤情其误工费期间应按15天计算的抗辩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医院照片等证据欲证明其抗辩主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原告赵红军向本院提供了住院病案、诊断书、药费收据及用药清单,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实际住院情况及医嘱休息情况,故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赵红军的护理期间及误工费期间应以住院病案及医嘱为准,护理费依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96元计算,考虑1人护理,误工费依照其月均工资2,845元计算。原告赵红军住院期间交通费确系实际发生,酌情考虑2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红军医疗费3,433元,伙食补助费640元,护理费3,072元,误工费5,69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3,035元。二、驳回原告赵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陈久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丽莉赔偿明细医疗费:3,433元(误差0.2元)伙食补助费:20元×32天=640元误工费:2,845元/30天×(32天+休息28天)=5,690元护理费:96元×32天=3,072元交通费:200元案件受理费:250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