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洛执审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泉州市洛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彭平利、王燕萍计划生育行政非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泉州市洛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彭平利,王燕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洛执审字第187号申请人泉州市洛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泉州市洛江区万兴街68号。法定代表人杜荣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赖丽彬,泉州市洛江区虹山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彭平利,男,198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泉州市洛江区。被执行人王燕萍,女,199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泉州市洛江区。申请人泉州市洛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彭平利、王燕萍计划生育管理非诉执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泉州市洛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原泉州市洛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3月27日以被执行人彭平利、王燕萍多生育一个子女为由,依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了泉洛计生征决(2015)第101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给予被执行人彭平利、王燕萍征收社会抚养费6927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泉州市洛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原泉州市洛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泉洛计生征决(2015)第101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5年3月28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彭平利、王燕萍,在法定期限内两被执行人未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9月28日,泉州市洛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两被执行人送达了泉洛计生征催(2015)1011号缴纳社会抚养费催告书,但两被告执行人至今未自觉履行缴交社会抚养费的义务。另查明,2015年4月,因行政机关机构改革需要,原泉州市洛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被整合并入泉州市洛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其对人口与计划生育享有的管理职权由新成立的泉州市洛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继续行使,泉州市洛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为申请人主体适格。本院认为,申请人泉州市洛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原泉州市洛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泉洛计生征决(2015)第101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权限、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彭平利、王燕萍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义务,申请人在催告期限届满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两被执行人应自觉履行该行政征收决定书所确定的缴纳社会抚养费义务,拒不履行将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人泉州市洛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原泉州市洛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泉洛计生征决(2015)第101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彭平利、王燕萍应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履行已生效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缴纳社会抚养费69270元。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同时被执行人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社会抚养费利息。本案执行费939元,由被执行人彭平利、王燕萍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颜智斌代理审判员  黄美榕代理审判员  王冬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明远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