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商终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嘉兴市新雅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与中发输配电设备(平湖)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商终字第3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发输配电设备(平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包巨德。委托代理人:卜一奇、罗君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新雅塑钢门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云明。委托代理人:陶莉、戈振磊。上诉人中发输配电设备(平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嘉兴市新雅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雅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嘉平乍商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中发公司以新雅公司、浙江远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辰公司)组织施工的门窗安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向原审法院另案提起诉讼,本案需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5年9月25日,本案恢复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发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君燕、被上诉人新雅公司委托代理人陶莉、戈振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1月22日,当事人签订《塑钢门窗承揽合同》一份,约定:中发公司委托新雅公司施工、安装塑钢门窗,工程竣工后,中发公司委托案外人上海东华建设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审价,审定金额为2027307元,后中发公司仅付款1630000元,余款397307元未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诚实守信,自觉履行其法定和约定义务。当事人签订的《塑钢门窗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新雅公司履行了生产、安装的义务,且通过了该工程的审定、结算,中发公司未清偿定作款,显属欠理,故新雅公司要求中发公司支付定作款的诉请,应予支持。中发公司关于工程质量问题的抗辩,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关于新雅公司要求中发公司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该损失系其合理损失,理应由中发公司承担,由于双方均不能确定竣工验收时间,本院酌定从新雅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雅公司定作款397307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39730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新雅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58元,减半收取3979元,由新雅公司负担964元,中发公司负担3015元。宣判后,中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新雅公司承揽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中发公司原审中曾提交照片予以证明,但原审法院没有对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工程是否为新雅公司承揽、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只需现场勘查即可查清,新雅公司如否认门窗系其安装则其本案中的主张也没有依据。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质保金,因门窗存在质量问题,新雅公司又拒绝维修,故中发公司有权将其从付款中扣除。二、中发公司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参照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根据该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本案门窗的质保期应为五年,当事人关于质保期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根据合同约定,中发公司在质保金期满且无质量问题维修的前提下才需支付质保金。中发公司未付款系因新雅公司安装的门窗存在质量问题,中发公司需就此另行起诉,其迟延付款系在行使不安抗辩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新雅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新雅公司承担。新雅公司答辩称:原判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充分、合理、合法。一、《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五年保修期不适用于门窗,新雅公司不同意中发公司关于保修期应为五年的主张,当事人关于保修期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保修期不影响付款期限。二、中发公司未能证明存在其主张的质量问题,新雅公司在原审中未认可安装的门窗存在质量问题,中发公司应在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的前提下付款。现付款期限已届满,中发公司应付款。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当事人在《塑钢门窗承揽合同》中约定:“本合同按分期付款方式结算:窗框开始安装支付合同总价的30%,窗扇开始安装支付30%,竣工验收支付合同总价的85%,留1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二年,质保金定一年,一年期满,在无质量问题维修的前提下,七个工作日一次付清。”此外,工程竣工后,中发公司委托东华公司对工程进行结算审价,东华公司于2012年12月13日出具《工程结算审定单》。还查明,中发公司在原审中未就其主张的新雅公司承揽的门窗安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提出反诉,亦未就质量问题申请鉴定,其系以新雅公司、远辰公司组织施工的门窗安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向原审法院另案提起诉讼,即(2015)嘉平乍商初字第191号案件(以下称另案)。另案中,中发公司在未对上述质量问题进行鉴定的情形下直接申请撤诉,原审法院准许后作出(2015)嘉平乍商初字第191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新雅公司受中发公司委托为其施工、安装塑钢门窗,中发公司尚欠397307元款项未支付,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新雅公司安装的门窗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中发公司的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关于争议焦点一。另案中,中发公司虽诉称新雅公司、远辰公司安装的门窗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未对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即申请撤诉。本案中,中发公司亦未申请对质量问题进行鉴定,而仅向原审法院提供一组照片作为证据。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新雅公司安装的门窗存在质量问题,中发公司关于质保金应从付款中扣除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质保期不同于质保金的支付期限,当事人约定的质保期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不影响质保金交付期限是否届满。根据当事人在《塑钢门窗承揽合同》中的约定,当事人将合同总价的15%留作质保金,在无质量问题维修的前提下,中发公司应自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期满后七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现中发公司未能证明新雅公司安装的门窗存在质量问题,而新雅公司起诉时距工程竣工后中发公司委托东华公司对工程进行结算审价的时间都已达两年之久,故中发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综上,中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60元,由上诉人中发输配电设备(平湖)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宁建龙代理审判员 王 浩代理审判员 石明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佳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