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牙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凌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牙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男,1964年11月1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1986年因犯盗窃罪被海拉尔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牙克石市看守所。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牙检公诉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周振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秦福来、人民陪审员李玉玲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慧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被告人凌某通过李某某认识被害人王某,凌某虚构填海工程项目让王某、李某某共同参与,三人商量由王某负责出资,凌某负责联系填海工程项目及购买工程车辆,后王某分三次交给凌某18万元,凌某将18万元钱挥霍。凌某骗取王某共计18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凌某退还并赔偿王某共计2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协议格式书,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通用凭证,土石方填海工程施工合同,个人账户明细,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谅解书,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蒲某某、房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凌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得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凌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凌某在案发后全部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凌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周振东代理审判员 秦福来人民陪审员 李玉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哲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