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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功民初字第12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泰达大街支行与周华清、周林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泰达大街支行,周华清,周林辉,天津崇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功民初字第1203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泰达大街支行,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五大街南时尚东路29号永旺梦乐城天津TE**购物中心1层102号。负责人龚旭东,行长。委托代理人常凤琪,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华清被告周林辉被告天津崇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渤海路39号内滨海元盛钢材市场第一交易大厅C区110、111号写字间。法定代表人蔡国斌。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泰达大街支行(以下简称泰达大街支行)诉被告周华清、周林辉、天津崇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邦投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达大街支行委托代理人常凤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华清、周林辉、崇邦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4日,其与被告周华清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7月4日至2013年7月4日,月利率6.835833‰,还款方式分次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后,原告与被告崇邦投资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崇邦投资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周华清陆续归还贷款本金,但尚欠付部分利息。被告周林辉与被告周华清系夫妻,涉案贷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亦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周华清、周林辉共同偿还原告截至2015年2月2日的贷款本金1元、利息188312.26元、罚息0.19元、利息复利42659.65元、罚息复利0.02元,合计230973.12元;2、被告周华清、周林辉共同偿还原告自2015年2月3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3、被告崇邦投资公司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公告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审理中,原告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证据2、保证合同、保证金缴款凭证,证实被告崇邦投资公司为涉案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证据3、借据、还款凭证,证实原告发放贷款及被告归还贷款的情况;证据4、结婚证、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周华清、周林辉系夫妻;证据5、贷款清单,证实原告主张贷款利息的依据。被告周华清、周林辉、崇邦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其后既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三被告放弃了质证权利。经审核,未发现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存在非法与不实之处,故,对原告出示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原告泰达大街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周华清(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50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2年7月4日至2013年7月4日,放款金额、日期及到期日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用途仅限于购买钢材,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期付息;本合同项下利率为月利率6.835833‰,该利率系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30%,合同期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本合同利率不做调整;借款人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授权,有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其他费用时,贷款人有权扣划借款人在交通银行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资金用于清偿,扣划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借款人全部债务时,应首先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费用,抵偿费用后的余额,先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本金,再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罚息、罚息复利、利息、利息复利。2012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周华清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据载明贷款期限2012年7月5日至2013年7月5日,贷款月利率6.835833‰。自2012年9月5日开始,合同执行利率调整为月利率6.5‰。被告周华清取得贷款后,正常偿还2012年8月5日、9月5日、10月5日当期的贷款利息,2012年11月5日偿还了利息187.69元,2012年12月21日偿还了利息0.08元。原告出示证据显示,其于2013年3月29日收回贷款本金4999999元。2013年7月5日,贷款到期当日,原告收回贷款本金1元,被告周华清尚欠利息188312.26元。另查,2012年7月4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崇邦投资公司(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鉴于债务人周华清与债权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人愿意为实现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崇邦投资公司为涉案贷款,交纳20%的保证金,共计100万元。后双方协商一致将该笔保证金转为新贷款合同项下的担保。再,被告周华清、周林辉于1999年4月12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时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林辉曾以借款人配偶身份,向原告出具授权,同意原告(贷款人)将个人信用信息提供给中国征信中心或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建立的征信机构或信用信息数据库,并授权贷款人因借款人的贷款申请及贷后管理查询并留存信用报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华清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崇邦投资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无悖,其效力应予确认。被告周华清收到500万贷款后,需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其行为即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截至2013年7月5日贷款到期,被告周华清欠原告贷款本金1元、正常贷款利息188312.26元。贷款利息188312.26元属原告正常资金收益,被告周华清应予偿付。被告周华清还应向原告支付因迟延偿还贷款本金1元及贷款期内正常贷款利息188312.26元相关的逾期利息,贷款利息属于原告享有金钱债权所产生的法定孳息,被告迟延给付该款项的行为导致原告利益受损,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相应损失。鉴于涉案贷款合同对逾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违约行为,均约定了加收50%的罚息标准,其性质可界定为违约金承担。前述违约金条款,系双方特别协商之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银发(2003)25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所规定之标准,其效力应予确定。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收取4999999元,其将上述款项全额冲抵剩余贷款本金,于2012年12月21日收取利息0.08元用于偿还2012年11月5日当期欠付利息。属自行处分权利,并未加重被告周华清债务负担,本院予以照准,至此被告周华清尚欠原告剩余贷款本金1元。此外,被告周华清尚应向原告支付截至2013年7月5日的逾期利息及以188312.26元为基数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月千分之9.75核算自2013年7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2013年7月6日之后,原告仅能以剩余贷款本金1元为基数继续计收逾期利息,其应得的逾期利息本系加罚所得违约金,不应继续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仅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损失,原告超出部分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崇邦投资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周华清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华清进行追偿。涉及夫妻债务一节,被告周华清、周林辉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时夫妻关系尚在存续期间,且被告周林辉曾以借款人配偶身份向原告出具查询授权,表明其知悉被告黄家骏的借款行为,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华清、周林辉共同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泰达大街支行剩余贷款本金1元、截至2013年7月5日贷款到期的正常贷款利息188312.26元及相应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88313.26元为基数,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月千分之9.75,自2013年7月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被告周华清、周林辉共同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泰达大街支行复利并赔偿相关利息损失(复利计算如下:2012年11月6日至2012年12月21日,以利息32312.31元为基数;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7月5日,以利息32312.23元为基数;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7月5日,以利息32500元为基数;2013年1月6日至2013年7月5日,以利息32500元为基数;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7月5日,以利息32500元为基数;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7月5日,以利息32500元为基数;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7月5日,以利息25999.99元为基数;2013年4月6日至2013年7月5日,以利息0.01元为基数;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7月5日,以利息0.01元为基数;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7月5日,以利息0.01元为基数,利率均标准按照月千分之9.75执行。损失以前述复利之和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3年7月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三、被告天津崇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本判决第一、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华清追偿;四、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泰达大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内容,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366元,由三被告负担,于上述期限内迳行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攀清代理审判员  刘明洋人民陪审员  苗庆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 昊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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