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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执字第014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贾民信、毛本雨与缪晓军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贾民信,毛本雨,缪晓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执字第01446号申请人贾民信。申请人毛本雨。被执行人缪晓军。申请人贾民信、毛本雨与被被执行人缪晓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的(2015)通高民初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执行人缪晓军应偿还两申请人310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297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12975元(未含诉讼费用、逾期利息及执行费),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发出执行通知书,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查封了被执行人缪晓军名下房屋一套(有抵押,抵押权人为江苏银行通州支行)。因被执行人缪晓军拒不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司法拘留。但被执行人缪晓军仍然不履行义务。申请人毛本雨以查封的房屋由抵押权人处置为宜为由,未向本院申请启动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名下房屋的程序,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了被执行人缪晓军名下房屋外,未查询到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人不申请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通高民初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恢复执行条件或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袁东华审 判 员  张仲实代理审判员  季剑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晓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