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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赵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农民。2015年3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淑香,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邢西检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王某丙、王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候丽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赵秀云、被告人及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赵睿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6日13时37分,被告人赵某甲驾驶松花江牌冀E×××××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邢台市沙河城镇南街村村口时,与骑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横过路口的被害人王某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丁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认定,赵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辩称事故发生后其用手机报案、联系抢救伤者,把伤者抬上车往医院走,后来其是由警察直接从现场带走的。案发当天其就为对方垫付了资金,总共垫付了3.6万元。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案件定性不持异议。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垫付医药费,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当庭提供收条一份。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13时37分,被告人赵某甲驾驶松花江牌冀E×××××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邢台市沙河城镇南街村村口时,与骑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横过路口的被害人王某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丁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认定,赵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丁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赵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5年1月16日13时37分,其驾驶车牌号为冀E×××××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沙河城镇南街村口时,其右侧有一辆半挂车突然刹车,其看到一个电动三轮从右侧冲出来,其就向左打了一把方向,刹车不及就撞上了。其当时的车速在50至60公里之间,对方三轮车的车速在15至20公里之间,其有B2的驾驶证。当时其是由南向北行驶,车内载赵凯和陈燕燕,电动三轮车的行驶方向是由东向西。2、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现场勘察情况。3、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死者王某丁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引起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4、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冀E×××××小型普通客车右前侧与电动三轮车左侧相接触。5、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被鉴定人赵某甲的血液中未检测出酒精成份。被鉴定人王某丁的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69.90㎎/100ML。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经认定,赵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丁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7、邢台市人民医院证明书,证实王某丁的临床诊断情况。8、死亡注销证明,证实王某丁于2015年3月10日死亡。9、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被告人赵某甲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10、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被告人赵某甲所驾驶的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赵某乙。11、立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1月16日13时40分,赵某甲向邢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河新区大队报警:在沙河城路口处有一辆轿车与一辆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人受伤,车损坏。12、破案经过,证实七里河事故中队接到报警赶到事故现场时,肇事司机赵某甲在现场等待民警出警。13、户籍证明信、户口本、××人证,证实赵某甲、王某丁、李某甲等人的户籍登记情况,王某丁之妻李某甲系智力叁级。14、车辆保险单,证实赵某乙的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于2014年7月29日在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赵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由赵某甲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6万元,其中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被告人赵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2.6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乙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调解协议已实际履行,李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对被告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甲在事故发生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甲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并取得对方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孙长山审 判 员  邓延敏人民陪审员  李 磊书 记 员  王灿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