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棱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秀芬与被告绥棱镇人民政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芬,绥棱镇人民政府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棱民初字第147号原告李秀芬,女,1951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绥棱县。委托代理人陈兴春,男,1959年8月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绥棱县。被告绥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绥棱县绥棱镇繁荣大街北侧房地产管理局西侧。法定代表人王秀国,该镇镇长。原告李秀芬与被告绥棱镇人民政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国平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秀芬委托代理人陈兴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绥棱镇人民政府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芬诉称,原告于2000年8月16日购买被告座落在绥棱县农贸市场综合楼门市,建筑面积119.6平方米,房屋价款22万元。原告分别于2000年6月20日,10月16日缴纳了全部房款。原告于2010年1月14日向税务机关交纳了房屋契税,在办理产权转移登记过程中因被告的原因未能办理诉争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来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协助原告将购买的诉争房屋产权登记到原告的名下。被告绥棱镇人民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20日,原告购买被告座落在绥棱县农贸市场综合楼门市,建筑面积为119.6平方米的门市,双方商定该诉争房屋成交价款22万元。原告分别于2000年6月20日,10月16日交纳了全部购房款。当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两张票据,但票据上交款人是“蒋某某”,后经被告盖章确认改为原告李秀芬。2008年8月20日,原、被告补签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在出卖人处盖“绥棱县绥棱镇人民政府印章”,法定代表人处没有签字。原告于2010年1月14日向税务机关交纳了房屋契税,在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时因被告不予协助未能办理诉争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故来院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诉争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该诉争房屋建成后,被告就将其交付给原告李秀芬占有、使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两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公证书、结婚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绥棱镇人民政府在答辩期内未做答辩,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诚实信用是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在平等、互利、自愿基础上所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本院应予支持;双方当事人既要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还要全面履行法律规定的附随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秀芬与被告绥棱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绥棱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李秀芬办理绥棱县农贸市场综合楼门市的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绥棱镇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秀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李国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项 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