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毕某、巩某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巩某,皮某,任荣德,张某甲,周某,高某,耿某,字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桓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7日被桓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2014年1月14日被桓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经桓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巩某,别名巩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7日被桓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2014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经桓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皮某,农民。2010年1月7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7日被桓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2014年1月14日被桓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经桓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任荣德,别名任帅,农民。2008年11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4年8月27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桓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羁押于桓台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农民。2009年2月23日因盗窃被桓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2010年6月1日因盗窃被桓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0年12月29日因盗窃被桓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2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2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桓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经桓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别名周某甲,农民。2008年11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09年1月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0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26日被桓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经桓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高某,曾用名高某甲,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桓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经桓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耿某,别名耿某甲、耿某乙,农民。2004年2月2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桓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经桓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字某,别名桂生、贵生,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26日被桓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经桓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巩某、皮某、任荣德、张某甲、周某、高某、耿某、字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巩某、皮某、任荣德、张某甲、周某、高某、耿某、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5日,被告人毕某指使被告人巩某找人恐吓在桓台县鑫马纸业有限公司围堵大门的村民。被告人巩某通过被告人皮某联系被告人任荣德,纠集了被告人张某甲、周某、高某、耿某、字某与张某乙(另作处理),于次日1时许乘车赶至桓台县鑫马纸业有限公司东大门。被告人巩某翻进桓台县鑫马纸业有限公司大门,将正在门卫室值班的被害人村民李某丁左手臂打伤,被告人任荣德、张某甲、周某、高某、耿某、字某手持木棍、砖头将门卫室的六面窗户玻璃砸碎。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丁之伤构成轻伤,被损坏窗户玻璃价值117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毕某、巩某、皮某、任荣德、张某甲、周某、高某、耿某、字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伊某等人证言;书证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毕某、巩某、皮某、任荣德、张某甲、周某、高某、耿某、字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毕某、巩某、皮某、任荣德、张某甲、周某、高某、耿某、字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毕某、巩某系主犯,被告人皮某、任荣德、张某甲、周某、高某、耿某、字某系从犯。被告人任荣德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字某具有自首情节。诉请本院予以惩处。被告人毕某、巩某、皮某、任荣德、张某甲、周某、高某、耿某、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庭审中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被告人毕某指使被告人巩某找人恐吓在山东鑫马纸业有限公司围堵大门的村民。被告人巩某通过被告人皮某联系被告人任荣德,纠集了被告人张某甲、周某、高某、耿某、字某与张某乙(另作处理),于次日2时许乘车赶至山东鑫马纸业有限公司东大门。被告人巩某翻进山东鑫马纸业有限公司大门,将正在门卫室值班的被害人村民李某丁右手臂打伤,被告人任荣德、张某甲、周某、高某、耿某、字某手持木棍、砖头将门卫室的六面窗户玻璃砸碎。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丁之伤构成轻伤,被损坏窗户玻璃价值117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由李某丙于2013年10月26日报案。毕某、巩某、皮某经传唤到案,耿某、张某甲、高某、任荣德被抓获到案,周某、字某系主动投案。(2)接收主动交来的财物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实,高某上交违法所得1200元、巩某上交违法所得5000元。(3)和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证实,毕某赔偿李某丁15万元,李某丁与毕某、巩道明、皮某已达成和解,并对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4)办案说明证实,民警根据巩某供述在北辛村北沟中搜索巩某伤害李某丁使用的木棍,未果。(5)证明证实,毕某、巩某、高某无违法犯罪前科。(6)桓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皮某于2010年1月7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任荣德于2008年11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于2014年8月27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张某甲因盗窃分别于2009年2月23日被桓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2010年6月1日被行政拘留三日、2010年12月29日被桓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于2012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周某于2008年11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于2009年1月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耿某于2004年2月2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7)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皮某于2010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张某甲于2012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周某于2010年2月22日刑满释放。(8)户籍证明证实,毕某、巩某、皮某、任荣德、张某甲、周某、高某、耿某、字某犯罪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字某无违法犯罪前科。2、鉴定意见(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某丁受伤致右尺骨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被损坏的六块玻璃的价格是117元。3、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桓台县索镇花园村鑫马纸业公司门卫室被砸的现场情况。4、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6月11日,任荣德辨认出8号男子张某乙即是耿某带着一起到桓台县索镇花园造纸厂门卫室打人、砸玻璃的男子。5、视听资料光盘证实,案发现场情况。6、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花园村委雇着我与另外3名村民在鑫马纸业有限公司门卫值班,负责不让厂里往外运输设备。2013年10月26日2时许,我与李某丁、李某乙、李某丙在鑫马纸业有限公司门卫值班室值班。我和李某乙在里屋,突然听到玻璃被打碎的声音,李某丙冲进来称进来人了,我和李某乙从里屋出来时看到李某丁扶着胳膊坐在椅子上,并称他的胳膊很疼,李某丙拨打了120和110电话,过了一会120急救车把李某丁接走了。我发现值班室北侧和西侧的玻璃被打碎了,共计五六块。(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6日2时许,我和李某甲在鑫马纸业有限公司门卫值班室里屋,我突然听到玻璃被打碎的声音,李某丙喊来人了,我从里屋出来后看到李某丁在值班室,李某丁称他被人打了。(3)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6日2时许,我拿着水杯到值班室里屋倒水,忽然听到值班室窗玻璃被砸碎的声音。我看到三名男青年手持木棍进了值班室,当时值班室只有李某丁一个人在那里坐着,我朝李某甲和李某乙喊:“赶紧起来”。我喊完后往外一看,那三名男青年已从大门爬出去往东跑了。李某丁称他被人打了,右胳膊不敢动。我拨打了120和110报警电话。(4)证人伊某(山东鑫马纸业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实,山东鑫马纸业有限公司的门卫室外间西墙上三块玻璃、北墙上三块玻璃被砸碎了,损失共计300元。(5)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九点钟左右,耿健给他打电话称出去“办点事”,我不愿意去。耿健说称不用我打仗,只跟着去即可。后一名不认识的男青年接上我和耿健到任庄的一个饭店,一会儿,来了五六名男青年。饭店的一名男青年给我们每人一个口罩,并将一些木棍分给我们。我们分乘两辆车到花园村的造纸厂后,拿着木棍向造纸厂门卫室方向走。我一直在厂门口东北角二十多米远的公路边上站着,没有走到造纸厂门口。巩某和耿某翻过大门进到花园造纸厂里,并进到门卫室里,还有一个男青年也进到门卫室里。我们回到任庄村的饭店后,有人给了耿健一部分钱。耿健称不给我钱了。7、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26日2时许,我在鑫马纸业东大门值班室值班,听到值班室的窗玻璃被人从外面砸碎了,三名男青年到了值班室门口,其中一名男青年手持一根木棍走进值班室,我问他是谁,来干什么。他手持木棍朝我的头部打了一下,我从椅子上站起来,那名男青年又朝我的头部抡了过来,我抬起右臂一挡,木棍打到了我的右小臂。我一边往里屋跑一边喊我的同事李某丙,李某丙刚打开里屋的屋门,打我的男青年便跑出门了。后我被120急救车拉到县医院进行治疗。我的右小臂尺骨骨折了。8、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毕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我承包了鑫马纸业有限公司的四车间用于生产、销售纱管纸。我和鑫马纸业有承包合同,我向该公司交承包费,自负盈亏。四五天前,桓台县索镇花园村的部分村民以鑫马纸业有限公司未向村民交土地承包费为由,将公司的厂门堵了,我承包的四车间被迫停产。2013年10月25日14时许,我在巩某的饭店,巩某问我造纸厂的生意怎么样,我称厂子现在停产了,有村民在闹事,他若能帮忙把闹事的村民撵走就好了。巩某当时没说什么。当天下午16时许,我给巩某打电话,让他找人吓唬堵门的村民,将他们赶走。巩某同意了。我没有具体和巩某说怎么吓唬村民,没有限制他不许打人,他只要把这件事情办成即可,具体该怎么做以及找谁我便不管了。26日上午,我到鑫马纸业有限公司时,听说26日凌晨在鑫马纸业堵门的花园村的一个姓李的村民被打伤了。我曾给巩某一万元,告诉他这是办这件事的所有费用,包括巩某的好处费。(2)被告人巩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10月25日16时许,我在自家饭店碰到毕某,毕某称花园村的村民堵了造纸厂的大门,让我晚上去砸点窗户和屋里的东西,吓唬吓唬门卫室的人。我给一名皮姓男子打电话,让他找几个人帮忙办点事,皮姓男子称没有空,但会找个人给我打电话。后我接到一名男子电话问我是否找人办事。我让他找两车人到花园造纸厂打三个门卫室,并问他五千元够不够,他答应了。这名男子在我在手机上署名为“小第”。毕某给了我一万元,这是他找我办这件事的好处费,我将五千元放在饭店。毕某走后,我和“小第”在饭店南边的路上见了面,商量晚上几点到花园造纸厂,拿什么东西,“小第”称带口罩,拿镐柄,我让“小第”准备。后来我知道“小第”姓任,小名叫“帅帅”。10月26日1时左右,一辆深色老款桑塔纳轿车停在我的饭店门口,从车上下来五名男青年。我在饭店里找了一根镐柄、一根铁锨的木柄和两根比较细的镰刀柄木棍,我把镐柄和细木棍给了那几名男青年,自己拿着铁锨的木柄。我和他们说花园造纸厂有东西两个门卫室,一个车的人负责一个,把门卫室的东西全砸了,我砸谁他们就砸谁。我开着小货车拉着“小第”带去的一名男青年在前面领路,桑塔纳轿车跟在后面。我们把车停到了鑫马纸业公司东大门。我拿着铁锨木柄领着他们走到大门口,我从大门翻进去,有一两个人跟着我一起进了大门。我走进大门东边的门卫室,手持木柄朝门卫室西边的窗户玻璃抡了一下,一两块玻璃被砸碎了。我在门卫室里看到有人在门卫室外砸碎了门卫室的玻璃。我注意到门卫室的躺椅上躺着一名男子,他听到玻璃破碎的声音便坐起来,我怕他起来后喊人抓住我们,同时也想吓唬吓唬他,让花园村的人别再继续堵门了,我便用木柄朝他身上抡了一下,当再次朝他身上抡过去时,他用胳膊挡了一下。后这名男子往门卫室里屋跑,我跑出门卫室,翻出大门后跑到车上。当时有一名男青年也上了我的车。回来的路上,我把使用的铁锨柄扔了。回到饭店后,我单独将5000元给了姓任的男青年。(3)被告人皮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10月25日下午,巩某给我打电话,让我找几个人晚上到索镇花园村找个人,我称有事去不了。巩某让我帮着找两三个人,我给任荣德打电话让他找两三个人帮巩某到花园村找个人,如果他能找到人,便跟巩某要两个钱。任荣德没有拒绝。我把任荣德的电话给了巩某。后巩某与任荣德见面,巩某称让任荣德找人去打个人,完事给他5000元。第二天,我问任荣德要钱去吃饭,任荣德给了我300元,相当于好处费。(4)被告人任荣德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七八点钟,皮某打电话让我找人帮姓巩的哥哥办点事。我开车到巩某饭店南边商议,巩某称花园造纸厂的老板找他们办事,给我5000元,让我找七八个人和巩某到花园造纸厂砸两个门卫室和门卫室里的人,让我找镐柄。我联系了高某,并让高某喊上张某甲。我又联系了周某、耿晓健,让他们跟着到花园造纸厂打个仗。我开车拉上周某,接上耿晓健和他叫来的一个小伙子,我们四人开车去了巩某的饭店。路上,我联系了高某,得知他带着张某甲和“桂生”打出租车到巩某饭店。大约凌晨一点钟,我们七个人一起到了巩某饭店。巩某称花园造纸厂有东西两个门卫室,两个车一个车负责一个,把门卫室里的玻璃和东西都砸烂,打断一个门卫的胳膊,他打谁我们跟着打即可。我当时带了一把砍刀,两三根木棍在车上。巩某从饭店里找来几根木棍。我们八个人分别乘坐黑色普桑轿车和巩某的银灰色小车,把车停在门卫室东边。巩某拿着木棍走在前面,其他人跟在后面。巩某越过厂门口一米多高的门跳了进去,耿晓健和他叫去的那名男子也跟着爬了进去。我在门卫室外面用砍刀砸了门卫室北面的整个一面玻璃。巩某进了门卫室南门后,用木棍打了躺在椅子上的老头三四棍子,那个老头从椅子上坐起来后巩某又抡了那个老头几棍子。耿晓健跟着巩某进了门卫室。我、周某、高某、张某甲和“桂生”在外面砸值班室四周的玻璃。后巩某从门卫室跑出来,我们八个人坐上两辆车一起到了巩某的饭店。巩某单独给了我5000元。我将钱给了耿晓健1500元,让他和他带的两个朋友分,给了周某100元,给了张某甲100元,给了“桂生”100元,给了高某800元。第二天,我给了皮某300元。在回饭店的路上我们把木棍都扔了,第二天我把我的砍刀扔在了乌河里。(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10月底,任荣德给高某打电话让他找几个人帮忙,一人100元。高某叫了我和“桂生”。晚上12点多,我们三人打车到一个饭店。我看到五六个男青年都带着口罩,只认识任荣德。他们拿着木棍分,任荣德给了我一根甩棍,“桂生”没拿东西,任荣德拿着一把砍刀。我们开着两辆车到了花园造纸厂。驾驶货车的男青年和另外一个男青年进入了门卫室,我和任荣德在门卫外面砸玻璃,我用一块砖砸烂了玻璃,任荣德用刀砸玻璃,高某和“桂生”从大门口里面、门卫室外面砸门卫室,驾驶货车的男青年和一个男青年也在门卫室里砸。随后我们往外跑,上车回了饭店。任荣德给了高某200元,高某给了我和“桂生”一人100元。(6)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两三点钟,任荣德给我打电话让我晚上跟他出去“办点事”。晚上11点多,任荣德接上我,给了我100元,还接上两个我不认识的男青年。我们到了任庄村的一家饭店,老板姓巩。一个小时左右,人陆续到齐,姓巩的给任荣德两包口罩,一人分了一个,姓巩的从饭店里找了七根木棍,一人发了一根。一个小青年没拿。我们分两辆轿车往花园村走。途中,姓巩的给任荣德通了电话。任荣德称我们两辆车一辆负责一个门卫室,把门卫室的玻璃砸了,砸完之后迅速撤。我们把车开到造纸厂门口西边的桥上,带上口罩,拿着木棍走到造纸厂东门的门卫室。姓巩的进入门卫室,里面躺着一个老头,这个老头看见姓巩的进去便站起来,姓巩的用木棍抡了这个老头一下,这个老头往里屋跑,姓巩的就退出来。任荣德进去扎了一头接着就出来了,在外面和我一起砸的玻璃。(7)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十点多钟,任荣德打电话让我帮忙办点事,吓唬吓唬人,事后给我1000元钱,并让我找人。我找了张某甲、“桂生”帮忙,答应事后给他们100元。晚上12点钟,我按照任荣德安排和张某甲、“桂生”打车到了巩某饭店。当时还有五六个男青年在饭店里。任荣德给我们一人一个口罩和一根镐柄。我们乘坐两辆车到了花园造纸厂,先到了东边的门卫。我们每个人都带着口罩,手拿一根镐柄。巩某从大门口翻进去。我和两名我不认识的男青年也翻进去了。巩某和那的两名我不认识的男青年用镐柄抡躺在门卫室里的一个人,那人被抡醒了后往里屋跑喊人,他们三人还把门卫室的电话机、玻璃都砸碎了。我砸烂了西边窗户上的玻璃。我怕那人喊人来打我们,便爬到大门外面。巩某和那两名男青年也从大门口翻出来。后我们开车回到巩某饭店,任荣德给了我1200元,其中张某甲和“桂生”每人100元,我1000元。(8)被告人耿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2时许,任荣德给我打电话让我晚上跟着出去“办点事”,给我钱。我和张某乙说了这件事。晚上八九点,任荣德开车接上我和张某乙,车上有周某。任荣德拉他们到了任庄村巩某处。晚上11点左右,又来了几个小伙子。巩某称东西(工具)都准备好了,一会跟着他到索镇花园造纸厂把门卫室砸了,如果有人反抗就打人。任荣德从车上拿了一些口罩,一人发了一个。巩某拿来六七根木棍,一人发了一根。12时许,我们分别乘坐两辆轿车往花园村走,后将车停到造纸厂门口东侧约100米处。巩某让我们都带上口罩,他拿着一根棍子爬进造纸厂的大门,接着有一个人跟着爬进去,我也跟着爬进去。我进了厂子就往门卫室南边门口走,巩某正好从门卫室里往外走,我也转身往外走,走到门卫室西边,我用木棍朝门卫室的玻璃砸了一下,把一块玻璃砸碎了,然后我们都翻过大门从厂里出来了。张某乙在我后面没有动。我们坐车回到任庄的厂子。巩某给了任荣德一部分钱,任荣德给了我1000元,我给了张某乙500元。(9)被告人字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高某找张某甲和我跟他出去“办点事”,即要账或打人。我们三人打车到了任庄村一个饭店,饭店巩姓老板给了高某一包口罩,高某给我们一人发了一个口罩。当时有八个人,其中一个不认识的人说去了就是砸点东西,吓唬吓唬人。我和张某甲,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人上了姓巩的面包车。高某和另外三个人上了一辆黑色普桑轿车。到了花园村造纸厂门口,我们带上口罩,手拿木棍走到造纸厂东门的门卫室,姓巩的进入门卫室,用木棍抡了一名老头一下。这期间,我们把门卫室外面的两块玻璃砸碎了,我看见张某甲用石头砸的玻璃。我们回到饭店后,高某给我和张某甲一人100元。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巩某、皮某、任荣德、张某甲、周某、高某、耿某、字某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毕某、巩某、皮某、任荣德、张某甲、周某、高某、耿某、字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毕某、巩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皮某、任荣德、张某甲、周某、高某、耿某、字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任荣德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有寻衅滋事罪,应当对其所犯寻衅滋事罪作出判决,与原判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字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毕某、巩某、皮某、任荣德、张某甲、高某、耿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毕某、巩某、皮某、任荣德、张某甲、周某、高某、耿某、字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被告人毕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毕某、巩某、皮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巩某、高某积极上缴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皮某、张某甲、周某、耿某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荣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原判刑期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被告人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十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巩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十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耿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皮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违法所得62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毕颖超审 判 员 袁淑萍人民陪审员 刘献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