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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诉���告张槐忠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张槐忠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906号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路**号*栋*层**层。法定代表人卢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毕英鸷,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袁安骏,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张槐忠,男,1967年3月6日生,穿青人,原住贵州省织金县桂果镇猫场村大水井组,现无法联系。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槐忠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袁安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槐忠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方签订FL-SGZ190-14-0035号《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的需求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为其购买北京汽车域胜007-2013款汽车一辆(车架号:LNBRCFSH4CN106806,车辆型号:BJ2026CJSI,车牌号:贵FQ41**)给被告使用。车辆融资总额92160元,月租金为3328.37元,租期36个月,每月15日支付租金。同日,原告如约将车辆交付。被告支付了第4个月租金后,便连续9个月未支付租金,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构成违约。原告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第九条的约定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并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支付滞纳金,同时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差旅费等维权费用及本案诉讼费。故请求判决: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租金106507.84元;二、被告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5391.96元;三、被告支付原告维权费用7000元;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槐忠未答辩,亦未出庭辨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槐忠签订《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FL-SGZ190-14-0035,以下简称���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需求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为被告购买北京汽车域胜007-2013款汽车一辆。《汽车租赁合同》的内容分为主要条款和通用条款,《汽车租赁合同》的主要条款约定承租人(乙方)张槐忠因用车需要,特向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甲方或“出租人”)租赁车辆,同时就承租人、租赁车辆的主要信息、融资项目、车辆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和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地等内容进行约定。《汽车租赁合同》的主要条款注明本《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的汽车租赁合同主要条款》(以下简称本主要条款)仅为各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主要商业性条款,本主要条款项下的汽车租赁业务还需要遵守本主要条款前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通用条款》(以下简称“《通用条款》”)的约定,本主要条款与所附《通用条款》一起构成各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汽车租赁合同的全部条款。各方当事人签署本主要条款即意味着其承诺并同意接受本主要条款及所附《通用条款》的所有约定。本主要条款、《通用条款》和附件中凡提及“本合同”、“汽车租赁合同”,均指本主要条款和《通用条款》构成的合同整体。承租人及保证人特此申明,其已仔细阅读本主要条款及所附《通用条款》,并完全知悉和同意其中的约定,签署本合同及履行本合同义务是其独立真实的意愿。《汽车租赁合同》的通用条款就合同标的、融资项目、租金和付款方式、租赁汽车的购买、交付和验收、对租赁汽车的权利义务、租赁展期及期满后租赁汽车的抵押解除、保证、违反合同的处理、本合同的附件、合同文本及生效等内容进行约定。《汽车租赁合同》的主要条款约定:“承租人姓名/公司名称:张槐忠证件名称:身份证证件号码:52242519670306081X联系电话:1511760****联系地址:贵州省织金县桂果镇猫场村大水井组。租赁车辆的主要信息,以《车连交接单》记录的为准:车辆品牌:北京汽车型号及配置:域胜007-2013款/域胜0072.5LM四驱豪华型(柴油)/车辆的生产商:北京汽车经销商:贵州鑫融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颜色:白发动机号:01-270600425车架号:LNBRCFSH4CN106806(备注:车辆为2台以上批量的,每台车辆主要信息见附件二《车辆交接单》。)。融资项目:融资总额:人民币:92160.0元(小写);人民币玖万贰仟壹佰陆拾元整(大写)首付款:人民币39000.0元(小写);人民币叁万玖仟元整(大写)尾付款:人民币:0.0元;人民币零元整(大写)。租金和付款方式:首付款、每期租金、尾付款的数额及付款日以汽车租赁合同附件一《付款时间表》为准。甲方可委托当地车辆经销商代为向乙方收取首付款。每期还款租金:人民币3328.37元,(小写);人民币叁万叁前贰拾捌元叁角柒分整(大写)贷款方式:等额本息(后付)租金和付款方式:租金支付方式:个人乙方同意甲方每月扣款日以汽车租赁合同附件一《付款时间表》为准乙方同意授权甲方委托通联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或上海银联电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从以下指定的乙方银行借记卡中自动扣除租金。如借记卡户主不是乙方,需要还款卡户主签名同意代乙方支付租金;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户名:张槐忠借记卡卡号:6212262403001899925合同签订地:安顺市西秀区武当山幸福小区1号楼110、111、112号铺面。”《汽车租赁合同》通用条款约定:合同标的甲方为乙方提供租赁的车辆以及租赁的主要信息如《主要条款》相关条款所述。违反合同的处理1、租赁期内乙方出现如下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行使抵押权,乙方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1)乙方连续两期未向甲方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向甲方支付租金;(2)陷入债务纠纷或依法破产,以及任何可能乙方本合同项下支付能力的;(3)未履行本合同其他任何义务或同甲方签订的其他合同项下任何义务的;2、当一方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租金时,甲方除有权采取前项措施外,还有权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乙方收取滞纳金,直至乙方向甲方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3、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因执行或者保护本合同项下甲方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材料费用、调查费用、差旅费用等且其中部分费用的标准不低于:(1)甲方所发催款函50元/次;(2)甲方委托律师所发律师函500元/次;(3)甲方委派代表上门催收的600元/次;(4)甲方委托第三方机构催讨的,自委托日起乙方所有未付款项的10%-20%。”第十条合同的修改及争议的解决3、在履行合同期间发生争议,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向合同签订地所在法院申请诉讼解决,4、双方确认本合同所留地址为各自住所地(单位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若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纠纷,则前述地址视为法院邮寄法律文书及甲方邮寄催收函、律师函等文件的法定送达地址。如乙方及配偶、保证人在办理汽车租赁时所留地址发生变化,须书面通知甲方,否则视为乙方及配偶、保证人在办理汽车租赁时所留地址未发生变化,因而导致法律文书无法邮寄送达所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被告在合同上的承租人处及还款银行卡户主签字处及车辆交接单上分别签名并捺印。后原告向被告交付车辆,双方办理了车辆同抵��登记。被告向原告归还四期租金(2014年3月15日还3328.37元,2014年4月15日还3328.37元、2014年5月15日还3328.37元2014年6月15日还3328.37元),后就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同时查明,被告的第5期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15日,第6期为2014年8月15日,第7期为2014年9月15日,…第13期收款日期为2015年3月15日。原告为该案支付律师费3000元(律师费不含律师的车旅费),公告费1200元,律师车费17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身份证、《汽车租赁合同》通用条款及主要条款、抵押合同、车辆登记信息、车辆交接单、付款时间表、滞纳金表、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公告费发票、车票一张在卷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同》及抵押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了融资租赁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原告已经按约定将租赁的车辆交被告使用,但是被告只支付四期租赁费后就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支付租赁费,现在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租金,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九条第1款约定,被告连续两期未向甲方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向甲方支付租金,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行使抵押权,被告应同时即刻付清租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被告在支付了四期租金后就未还款,符合上述约定的提前还款条件,故原告现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资金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采取的是等额本金还款,租赁期为36个月,每期还款租金为3328.37元,剩余未还的租金为3328.37元×32期=106507.84元,原告的诉请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通用条款第九条第2款约定“当一方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租金时,甲方除有权采取前项措施外,还有权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乙方收取滞纳金,直至乙方向甲方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故原告主张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计算从违约之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的滞纳金5391.96元,符合合同的约定,原告主张从第5期至第13期的滞纳金,因第13期的收款日为2015年3月15日,被告已经逾期,原告的滞纳金计算表计算方式及计算金额正确,故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维权费,因合同通用条款第九条第3款约定了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因保护权利产的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等,故对原告诉请的律师费3000元,车费178元,共计人民币3178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槐忠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槐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剩余租金人民币106507.84元。二、由被告张槐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滞纳金人民币5391.96元。三、由被告张槐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维权费人民币3178元。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78元,公告费1200元,合计人民币3878元,由被告张槐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俞小兵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杨 芳人民陪审员  蔡吉艳人民陪审员  朱红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