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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霞民初字第18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林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霞民初字第1848号原告林某,女,1971年4月12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吴某甲,男,1967年5月13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原告林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进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3月2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9月27日生育女儿吴某乙;2000年7月19日生育儿子吴某丙。2010年4月22日因结婚证遗失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赌博,导致夫妻感情纠纷,家庭不和。原告于2013年6月向法院提出离婚,法院于2013年7月9日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至今,无法和好。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吴某乙随原告生活,儿子吴某丙随被告生活。被告吴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3月2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9月27日生育女儿吴某乙;2000年7月19日生育儿子吴某丙。原告于2013年6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2013)××民初字第××号判决书及生效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但由于双方婚后未能正确对待婚姻家庭关系,引起夫妻感情纠纷。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法和好,分居生活至今,依法可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婚生儿子吴某丙随被告共同生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方抚养的子女,对方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本院根据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原告每月应承担孩子抚养费600元至孩子满18周岁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吴某丙跟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每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抚养费600元,直至儿子满18周岁时止。本案受理费125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进仓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曾松伟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离婚与子女】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的子女抚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