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政府与佳木斯市富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87号原告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佳木斯市东风区建国街4号。法定代表人晋伟,男,区长。委托代理人于建国,男,该区政府法律顾问。被告佳木斯市富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东风区政府后院。法定代表人张连生,男,经理。原告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风区政府)与被告佳木斯市富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生物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生物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风区政府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东风区政府将自有房屋320平方米出租给富生物业公司,租赁期限5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每年3万元,共计15万元,东风区政府欠富生物业公司供热费93000元,双方同意在租金中扣除,余款5.7万元在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东风区政府依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而富生物业公司迟迟不交纳剩余租金。东风区政府多次催要,富生物业公司以种种理由拖延付款。2015年6月4日,东风区政府再次书面通知富生物业公司交纳租金,至起诉时,富生物业仍未履行合同义务。综上,东风区政府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富生物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纳租金的义务,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东风区政府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东风区政府与富生物业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富生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房屋腾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租金19500元;诉讼费用由富生物业公司承担。被告富生物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东风区政府提供如下证据证实其诉讼主张:证据一、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旨在证名原告东风区政府与被告富生物业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及具体约定的租金、租赁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证据二、书面通知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东风区政府向被告富生物业公司催要租金,富生物业公司至今未给付,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富生物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视其对以上证据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二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3年11月27日,原告东风区政府下属办公室与被告富生物业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东风区政府将座落区政府办公楼后院内的两层办公楼出租给富生物业公司作为物业办公室使用。该处房屋建筑面积为360平方米,出租房屋面积为32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5年,日期自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每年3万元,共计15万元,前期东风区政府所欠的9.3万元供热费从富生物业公司应支付的租金中扣除,余款5.7万元协议签订之日一次交齐;租赁期间,富生物业公司承担该房屋所产生的水费、电费、供热等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东风区政府将房屋交付给富生物业公司使用。富生物业公司未交纳房屋租金。2015年6月4日,东风区政府再次催要租金,富生物业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本案原告东风区政府与被告富生物业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成立且生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出租人东风区政府将房屋交付承租人富生物业公司使用,富生物业公司应当支付租金,经催告后,仍不支付,其行为构成违约,东风区政府可以解除合同,故其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富生物业公司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该房屋系富生物业公司的办公用房,本院酌定给予7日的腾退时间。富生物业公司使用房屋的时间自2012年1月1日至今,共计3年9个月,按照约定产生租金为112500元,东风区政府同意按照约定扣除拖欠富生物业公司的供暖费93000元,余款19500元,富生物业公司应当支付,故东风区政府的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富生物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政府与被告佳木斯市富生物业管理公司于2013年11月2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佳木斯市富生物业管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房屋腾退给原告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政府;二、被告佳木斯市富生物业管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理解给付原告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政府房屋租金195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佳木斯市富生物业管理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