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行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宫亮诉北京市公安局拒绝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亮,北京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东行初字第477号原告宫亮,男,1970年7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靖波,北京格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前门东大街9号。法定代表人王小洪,局长。委托代理人沈晓兵,北京市公安局干部。原告宫亮因要求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亮诉称,2015年3月11日零时许,原告在海淀区定慧寺桥西“阜永路口”西南侧,“重庆小吃”、“川湘美食”两饭馆门口间下出租车后,被从隔壁“香海夜俱乐部KTV”歌厅出来的一男子殴打。原告报警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田村派出所出警,并给原告开具介绍就医“证明”一份。此后民警又带原告并持有海淀医院、积水潭医院的两份诊断证明书去做伤情法医鉴定。此后至今,再无该案的警方处理进展情况及结论的告知。被告系不履行法定的对原告人身权、财产权保护的职责。原告依据《人民警察法》第二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履行对原告人身权、财产权保护的法定职责。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明确、适格的被告,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宫亮的报警已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处理,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作为公安机关,亦具有对其辖区内的报案进行相应处理的法定职权。北京市公安局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宫亮以其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错列被告。经本院释明后,其不同意变更,故对于宫亮的起诉,本院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宫亮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宫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云代理审判员 胡 柳人民陪审员 卢 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