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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执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龙佳拿与艾芬艳、杨亚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龙佳拿,艾芬艳,杨亚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第八条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执字第79号申请执行人龙佳拿,曾用名龙章拿,女,1982年7月7日出生,侗族,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被执行人艾芬艳,女,194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被执行人杨亚雄,男,197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申请执行人龙佳拿与被执行人艾芬艳、杨亚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0日作出的(2014)通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于2015年9月1日立案执行。本院立案后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退还购房预付款30000.00元,申请执行费50.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暂无履行能力,鉴于申请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八)项、《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第三点第8条(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通执字第79号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仲德审判员  杨生道审判员  吴石登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陆奇波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三、对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应依法按规定结案;对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可按下列条件和方式结案。8、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合议庭评议,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结案:(1)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