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龙法汉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唐汉新与廖水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汉新,廖水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龙法汉民初字第159号原告:唐汉新,男,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龙门县。被告:廖水良,男,197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龙门县。原告唐汉新与被告廖水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卢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汉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水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汉新诉称:2014年4月3日,被告因做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借人民币30000元,被告借款后写有欠条交由原告收执,并约定于2014年7月3日还清。被告逾期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权利,特提起本次民事诉讼。综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判决清偿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被告廖水良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真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朋友关系。2014年4月3日,被告廖水良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本人廖水良现借到唐汉新现金人民币30000元整,限期三个月还清。借款时间从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7月3日还清。”被告在借据上签名并捺印,原告通过现金方式交付30000元给被告。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偿还任何欠款,原告催收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认为:被告廖水良向原告唐汉新借款30000元,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2015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水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唐汉新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廖水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 青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赖李权(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