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民初字第12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宋某与温某1、温某2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温某1,温某2,温某3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1294号原告宋某,女,1947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卫辉市。被告温某1,男,196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温某2,男,197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温某3,女,197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卫辉市。原告宋某诉被告温某1、温某2、温某3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丈夫去世后,我住了两次医院,都是大儿子和女儿照顾,二儿子不管不问。××、××缠身,生活不能自理,要求儿女尽赡养义务,按顺序从大到小轮流照顾,每月补助生活费80元,××,费用儿女们分摊,否则,我到养老院住,费用由儿女们分摊;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被告温某1辩称,同意原告意见。被告温某2辩称,我同意母亲的要求,我没有钱送养老院,我有房;但家务事不处理,我就不管。被告温某3辩称,同意原告意见。经庭审调查,本院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其夫(2009年已故)生育三个子女,即本案三个被告,温某1系长子、温某2系次子、女儿温某3。三被告均已成家,分门另过。后因第二���告对原告处理家务事自感不公,即不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引起诉讼。原告现在被告温某1、温某3处轮流居住生活。综上,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父母有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权利,以保障老年人老有所依、老有所养。被告温某2以原告处理家务事不公为借口,不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显属错误,其与其他被告均应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原告要求在三被告处轮流居住、每月各给付赡养费80元、今后医疗费用均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温某1、温某2、温某3自2015年11月1日起,依序轮流赡养原告宋某,一月为一周期,赡养期间提供住房、饮食,照顾原告起居生活等;第二轮从���某2、温某3、温某1开始,依序轮流赡养;第三轮从温某3、温某1、温某2开始,依序轮流赡养;之后,如前述类推。二、自2015年11月起,被告温某1、温某2、温某3每月各给付原告宋某赡养费80元,限于当月5日前付清;2015年7月(原告起诉之月)至10月之间的赡养费,被告温某1、温某2、温某3各给付原告宋某320元,限于2015年11月5日前付清。三、原告宋某的医疗费用,凭住院收费票据由被告温某1、温某2、温某3均摊。案件受理费100元,被告温某1、温某3各负担25元,被告温某2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保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慧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