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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32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姚凯、钱海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凯,钱海飞,应美影,颜可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3279号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刘国梁委托代理人:姚海涛。被告:姚凯。被告:钱海飞。被告:应美影。被告:颜可超。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银行”)与被告姚凯、钱海飞、应美影、颜可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加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姚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凯、钱海飞、应美影、颜可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银行起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经中国银监会批准开业,原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的债权债务由原告继承。2014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姚凯、应美影、颜可超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5万元,用于购买鱼苗,期限从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6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25‰。具体每笔借款金额及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另外,合同对归还日期、罚息、复息、违约责任等做了明确约定。第三、第四被告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借款。但被告违约,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利息只支付至2014年12月20日,其余被告作为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要求支付利息、罚息、复息。为此请求:一、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并支付利息(含借期内利息、罚息、复息:借期内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0.25‰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止,罚息从2015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375‰计算至确定还款之日止,复息以所欠利息总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5.375‰计算至还清款项止);二、判令被告一、被告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花去的律师代理费9000元。三、判令被告一、被告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四、判令第三、第四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庭审中提交并陈述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姚凯、钱海飞、应美影、颜可超的人口信息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原件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原件一份,借款借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姚凯、钱海飞在2014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期限为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6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2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20日是结息日,违约责任,保证方式、保证范围等等;以及原告已经按约定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3、明细对账单、还贷凭证,用以证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止的事实。4、代理合同、律师费收费标准、律师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9000元的事实被告姚凯、钱海飞、应美影、颜可超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姚凯、钱海飞、应美影、颜可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符合有效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姚凯、应美影、颜可超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载明:“借款人:姚凯,保证人:应美影、颜可超。借款金额为35万元,用于购买鱼苗,期限从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6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25‰。具体每笔借款金额及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如未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应美影、颜可超为姚凯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同日,被告钱海飞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姚凯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姚凯发放贷款35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从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6月20日。后被告姚凯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此后利息未付,本金35万元至今未还。原告为本案诉讼花去律师代理费9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与被告姚凯、应美影、颜可超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被告钱海飞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姚凯发放了贷款35万元,被告姚凯、钱海飞亦理应按约履行支付利息、到期归还本金的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故被告姚凯、钱海飞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35万元并按约支付利息、罚息、复息、律师代理费9000元的民事责任。被告应美影、颜可超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被告姚凯、钱海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姚凯、钱海飞归还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0.25‰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止,罚息从2015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37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复息以所欠利息总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5.37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由被告姚凯、钱海飞支付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花去的律师代理费9000元。以上两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由被告应美影、颜可超对上述款项及本案诉讼费用6088元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68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合计6088元,由被告姚凯、钱海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加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罗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