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涞民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宝国诉被告孟小军、河北省高速公路张涿保定管理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国,孟小军,河北省高速公路张涿保定管理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涞民初字第937号原告王宝国,男,1976年6月2日生,汉族,住涞水县。委托代理人刘羡明,涞水县百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景成,涞水县百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小军,男,1990年6月8日生,汉族,河北省涿州市。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张涿保定管理处负责人:任清耀,职务:处长。委托代理人贾更全,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丽超,河北省高速公路张涿保定管理处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乾,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艳昕、翟涵娜,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宝国诉被告孟小军、河北省高速公路张涿保定管理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羡明,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张涿保定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贾更全、张丽超,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艳昕、翟涵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小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4日17时45分许,郭力民驾驶冀FXF6**小型客车,与被告孟小军驾驶的冀FZZ0**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孟小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涞水县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颅脑损伤、7根肋骨骨折等。经涞水县司法医学鉴定为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庭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71739.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3、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医嘱。4、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明细一组,证明原告医疗花费情况。5、上肢支具费票据及伤残鉴定费票据,证明支付上肢支具费18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6、涞水县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伤情、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7、交通费票据60张,计1200元。8、涞水县广润核桃农民专业合作社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妻子王晓华是本社的职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陪护及收入情况。9、涞水县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10、王鑫户口本复印件和孙秀环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依据。11、王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孙秀环系母子关系,孙秀环没有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的事实。12、涞水县东方万泰建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工资表、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依据。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张涿保定管理处辩称:首先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第二,我单位对涉诉事故发生情况无异议,孟小军为我单位下属收费站职工,当时在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诉请数额是否合法在法庭调查时再质证。第三,我单位涉案事故车辆冀FZZ0**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张涿保定管理处提交的证据有:1、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2、孟小军的驾驶证、身份证、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孟小军具有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具有合法行驶资格。3、王宝国在涞水医院医疗费票据原件一张,计10427.80元。收条一张,证实事发后高速公路张涿保定管理处以孟小军的名义向其垫付现金1万元,收条是王宝国家人王晓华书写的。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第一,请法庭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人员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如果在事故发生时,不具备合法有效的行车资格及驾驶资格,则对其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由其自负,我公司不予赔偿。在确认合法有效的基础上,确属我公司保险责任,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在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第二,在确属我公司保险责任的前提下,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第三,因本次事故中除原告外还有其他三名伤者,因此法院应当监顾四方,给其他伤者留出足够份额。第四,原告的各项主张都应当有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其数额确定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准。其他在质证过程中答辩。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宪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2月4日17时45分许,孟小军驾驶冀FZZ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涞水县涞涿路高速收费站门口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郭力民驾驶的冀FXF6**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孟小军、郭力民、安福祥、胡奎海、王宝国、王孝玥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孟小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涞水县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11216.1元,2014年12月29日该医院出院诊断为:右肘关节脱位、左手拇指指间关节脱位,左侧第7肋骨骨折、颅面部损伤、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手食指远节指骨缺如: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加强功能锻炼;支具持续固定1个月,1个月复查,不适随诊。涞水县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外购支具1800元,休息三个月。原告支付交通费850元。经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系涞水县东方万泰建筑有限公司,月工资3500元。因交通事故未到单位上班,停发工资。原告住院期间妻子王晓华在医院陪护,王晓华系涞水县广润核桃农民专业合作社职工,每天工资110元,因护理原告未上班,工资停发。原告的母亲孙秀环,于1953年5月7日生,事发时61周岁。原告的父亲王清泉,于1951年12月26日生,事发时63岁,二人育有三个子女。王鑫系原告与王晓华的儿子,1999年10月31日生,事发时年满15周岁。孟小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冀FZZ0**系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张涿保定管理处所有,孟小军为该单位下属收费站职工,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发后高速公路张涿保定管理处以孟小军的名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上肢支具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书、证明、营业执照副本、误工证明、工资表、户口本;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票据、收条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孟小军因未确保行驶安全与郭力民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孟小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孟小军驾驶的事故车辆系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张涿保定管理处所有,孟小军为该单位职工,其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夫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先由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张涿保定管理处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出院后需护理的医疗机构证明,故只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10元X25天=275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涞水县医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加强功能锻炼,支具持续固定一个月后复查,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支持55天。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残疾,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痛苦,考虑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确定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1216.1元,上肢支具费1800元,营养费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护理费110元X25天二2750元,误工费116.67元X157天=18317.19元,交通费85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X20年X10%=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134.79元,(原告的母亲孙秀环:8248元X19年X10%÷3人=5223.73元,原告的父亲王清泉8248元X17年X10%÷3人=4673.86元。王鑫8248元X3年X10%÷2人=1237.2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76390.0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张涿保定管理处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承认诉请中包含被告垫付的费用,故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后,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高速公路张涿保定管理处。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胡奎海、安福祥、郭力民也起诉到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被告孟小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法律赋予的应诉抗辩权利。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的通知,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76390.08元-10000元=66390.0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张涿保定管理处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8元,由原告王宝国负担908元,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张涿保定管理处负担9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艳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雅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