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财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场支行与宁夏天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宁夏昊银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场支行,宁夏天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宁夏昊银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刚,沈云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财保字第733号申请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场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曹伟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戴铁群,系该支行职员。被申请人宁夏天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张刚,系该公司经理。(以上信息由申请人提供)被申请人宁夏昊银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法定代表人沈云波,系该公司经理。(以上信息由申请人提供)被申请人张刚,男,汉族,1978年9月11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以上信息由申请人提供)。被申请人沈云波,男,汉族,1976年7月12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以上信息由申请人提供)。申请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场支行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宁夏天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宁夏昊银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刚、沈云波名下价值150万元的财产。担保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保函为上述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宁夏天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宁夏昊银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刚、沈云波名下价值150万元的财产。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胡小多审 判 员 巨 涛代理审判员 王 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