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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白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伍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刑初字第35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某,男,1991年12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中江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看守所。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15)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炳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伍某某窜至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华金大道二段364号1栋附9号中国联通营业厅,破门进入营业厅,盗走营业厅库房柜台内苹果、酷派、三星、小米等品牌手机等共计32部、橘子手表4只,后销赃获赃款耗用。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94418元。2015年6月25日,伍某某在郫县红光镇被办案民警挡获。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受理案件登记表、被害单位报案及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邓永辉、伍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某某对指控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8年9月17日,被告人伍某某因盗窃罪被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伍某某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伍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对被告人伍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伍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6月26起至2019年6月25日止。所处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雷恩仲人民陪审员  廖品玉人民陪审员  黄仁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 典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