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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莼商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与林仲海、奉化市科山特种电机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莼商初字第15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代表人:余秀位。委托代理人:李颂。委托代理人:胡腾龙。被告:林仲海,农民。被告:奉化市科山特种电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贤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为与被告林仲海、奉化市科山特种电机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胡腾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仲海、奉化市科山特种电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起诉称:原告与奉化市旅游服装一厂于2001年2月18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1年3月1日起至2002年1月25日止,利息按年利率7.02%计算,还约定逾期的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奉化市科山特种电机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自愿为奉化市旅游服装一厂在本案中所涉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01年3月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奉化市旅游服装一厂未如期偿还借款,被告奉化市科山特种电机有限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偿还。截止2015年5月14日,奉化市旅游服装一厂尚欠原告本金200000元,相应利息、逾期利息244887.74元。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林仲海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5月14日尚欠244887.74元,自2015年5月15日起按合同约定利息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二、被告奉化市科山特种电机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仲海未作答辩。被告奉化市科山特种电机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本案已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该公司是在2001年2月18日为奉化市旅游服装一厂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02年1月25日,至今已有10余年。即便原告在2008年9月18日向本公司进行催讨,该主张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农业银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奉化市旅游服装一厂向原告贷款200000元,且贷款已实际交付并到期的事实;2.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奉化市科山特种电机有限公司自愿为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2008年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一份、2012年担保人履约通知书一份、2013年4月18日EMS快递单两份、钱江晚报债权催收公告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多次以书面或登报方式向被告林仲海及奉化市科山特种电机有限公司催收的事实;4.原告变更情况、被告奉化市旅游服装一厂基本情况、被告奉化市科山特种电机有限公司变更情况和基本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5.审核证明及涉诉项目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所涉债务系原告受财政部委托处置的不良资产的事实。鉴于被告林仲海、奉化市科山特种电机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林仲海、奉化市科山特种电机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中国农业银行奉化市支行与奉化市旅游服装一厂于2001年2月18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奉化市旅游服装一厂向原告贷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1年3月1日起至2002年1月25日止,利息按年利率7.02%计算,还约定逾期的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原奉化市特种电机厂自愿为奉化市旅游服装一厂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合同中约定:1、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保证人的保证期限,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01年3月1日,原告向奉化市旅游服装一厂发放200000元贷款。2001年10月奉化市旅游服装一厂注销,于2001年11月成立以林仲海个人独资企业性质的奉化市旅游服装一厂。在该企业的转制过程中,林仲海作为奉化市旅游服装一厂的承包方与黄贤村委签订了企业转制协议,约定:企业转制后原来企业的债权债务仍由奉化市旅游服装一厂承担。2006年11月17日,奉化市旅游服装一厂办理注销手续。2008年7月1日,奉化市特种电机厂变更名称为奉化市科山特种电机有限公司。2008年9月18日,林仲海在原中国农业银行奉化市支行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章。同日,奉化市科山特种电机有限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声明:因原奉化市特种电机厂改制,该企业原先对奉化市旅游服装一厂担保的20万元贷款及相应利息等由改制后的企业奉化市科山特种电机有限公司继续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另在原中国农业银行奉化市支行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盖章及签名。2012年11月,奉化市科山特种电机有限公司在原中国农业银行奉化市支行的担保人履约通知书上盖章。2013年8月27日,原告在《钱江晚报》上发布债权催收公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奉化市旅游服装一厂至今尚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奉化市特种电机厂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名称于2009年5月26日由中国农业银行奉化市支行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中国农业银行奉化市支行与原奉化市旅游服装一厂、奉化市特种电机厂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集体所有制的奉化市旅游服装一厂于2001年10月注销,以林仲海个人独资企业性质的奉化市旅游服装一厂于2001年11月成立,且该企业在转制过程中,与黄贤村委签订的企业转制协议,约定:企业转制后原来企业的债权债务仍由奉化市旅游服装一厂承担。2006年11月17日该企业注销,故本案中奉化市旅游服装一厂的债务依法由其投资人林仲海承担。同理,奉化市特种电机厂变更名称为奉化市科山特种电机有限公司,其原债权债务依法由变更后的公司享有和承担。同时,原中国农业银行奉化市支行也于2009年5月变更为原告,故本案原、被告主体适格。保证人奉化市特种电机厂的保证责任也由变更后的奉化市科山特种电机有限公司承担。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因被告林仲海未提出抗辩、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林仲海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保证责任,因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届满前主张保证债权,保证人可依法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仲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至2015年5月14日尚欠的利息244887.74元,并支付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按本金200000元自2015年5月15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7973元,减半收取3987元,由被告林仲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 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波娜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