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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民初字第25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史庆海与吴传会、吴远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庆海,吴传会,吴远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2597号原告史庆海,居民。委托代理人鲍献永,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传会,居民。被告吴远涛,居民。原告史庆海诉被告吴传会、吴远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庆海的委托代理人鲍献永、被告吴传会、吴远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庆海诉称,原、被告均在义堂镇吴屯村从事板材加工。2015年4月16日15时许,二被告经营的板材厂在烘干板皮过程中引起原告板厂院内的板皮着火,致使原告厂内的板皮、设备等烧毁,损失严重,现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被告吴传会、吴远涛共同辩称,火灾不是由我们引起的,我们同意调解,但不代表我们认可火灾是我们引起的。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在义堂镇吴屯村共同经营板材厂一处,与原告经营的板材厂相邻。2015年4月16日15时许,原告史庆海发现其厂内晾晒场西北角的板材着火,经厂内工人及消防部门施救后火被扑灭,但造成史庆海厂内板材、设备等物品烧毁,过火面积约1800平方米。原告认为该火灾系因二被告厂中烟囱冒出的火星引起的,与二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引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提交临沂市公安消防支队兰山区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说明记录、勘验笔录、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一宗,火灾事故认定说明记录中载明:“(起火原因)1、排除电气故障可能性……2、排除起火部位物品自燃可能性……3、经现场勘验及调查,认定起火原因为不排除外来火种引发火灾”。询问笔录中,黄海玲等原告厂中的工人陈述称“今天刮的西北风,我们厂子的西北角临着吴传会烘皮的烟囱位置,着火之前(上午)的时候还冒过烟”,但吴远涛陈述称当天没有使用烘干设备。另经双方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临沂天诺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评估(评估费4000元,由原告预缴),评估结论为:“因火灾导致史庆海财产损失的价值总金额为214816.00元。”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书证等相关证据材料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因其厂内物品着火,造成损失214816元的事实,有勘验笔录、评估报告等予以证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火灾的产生,根据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说明、现场照片及询问笔录等证据,能够认定系由二被告板材厂烟囱中冒出的火星引起,二被告虽辩称事故当天没有使用烘干机,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对其厂内设备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与对火灾的发生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据此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传会、吴远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财产损失21481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负担4278元,二被告共同负担4522元;评估费40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建光审判员  刘国良审判员  王 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春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