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1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樊代旭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廖友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樊代旭,廖友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中南路205、207、209、211号。负责人夏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欣,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代旭。委托代理人樊成香。委托代理人杨曦,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友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廖友明、樊代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8680号民事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欣,樊代旭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成香、杨曦,廖友明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17时许,廖友明驾驶渝C×××××号轿车沿祥合路行驶至兰馨大道与祥合路路口时,轿车与樊代旭驾驶的渝A×××××号摩托车相撞,造成樊代旭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廖友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樊代旭无责任。樊代旭伤后被送到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在该院被诊断为:①右侧额叶脑挫裂伤;②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③蛛网膜下腔出血;④头皮裂伤、头皮血肿;⑤双肺挫伤;⑥颈7棘突骨折、胸8压缩性骨折;⑦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在该院住院治疗38天(2014年7月1日-2014年8月8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廖友明全额垫付。出院时医嘱:①休息两月,避免单独外出及烈日下暴晒;②出院后1、3月复查CT,定期骨科、胸外科随访;③如有头痛、头晕、恶心、肢体抽搐需及时来院就诊;④门诊随访。出院后樊代旭又在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治疗两次,自垫医疗费1212元。2014年10月15日,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交巡警支队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樊代旭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误工时限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4年10月27日得出以下的鉴定意见:①樊代旭属VII(七)级伤残;②樊代旭续医费为6000元;③樊代旭的误工时限为120日。樊代旭此用去鉴定费205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樊代旭的伤残等级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提出异议。2015年1月27日,经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樊代旭的伤残等级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5年2月9日得出以下的鉴定意见:樊代旭目前左下肌力减退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具有因果关系。樊代旭的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其从2012年12月20日开始居住在重庆市渝北区康美街道康庄美地C区4栋16-12,受伤前一直在重庆联宇电讯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木工工作。交通事故发生后,樊代旭用去摩托车修理费2500元,廖友明已经为樊代旭垫付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渝C×××××号轿车系廖友明所有,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一审审理中,廖友明同意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216元/年,建筑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为40998元/年。现樊代旭要求廖友明、太平洋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而诉至本院。一审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调解未果。樊代旭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7月1日,廖友明驾驶渝C×××××号轿车与樊代旭驾驶的渝A×××××号摩托车相撞,造成樊代旭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廖友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渝C×××××号轿车系廖友明所有,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上述太平洋保险公司、廖友明共同赔偿樊代旭的医疗费1212元、误工费2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6元、护理费9255元、交通费500元、摩托车损失费40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01728元、续医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鉴定费2050元,合计267961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渝C×××××号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对住院病案的真实性无异议,无加强营养的医嘱,对营养费不予认可,对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对鉴定结论和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申请对交通事故与伤残等级的关联性进行鉴定,且对续医费不予认可;对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居委会证明和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纳税证明予以佐证,且与一般事实不符,领取工资不可能只有一个人;对请假条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樊成香的工资表也不予认可,无纳税证明予以佐证;本公司未认可摩托车损失为4000元,对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本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廖友明在一审中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渝C×××××号轿车系本人所有,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后本人已经给付樊代旭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余的同意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渝C×××××号轿车已经依法投保了12.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的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所以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樊代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樊代旭的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樊代旭的摩托车修理费。樊代旭的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正当的生活来源,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根据樊代旭的年龄,其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20年,金额为201728元(25216元/年×20年×40%)。樊代旭住院治疗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16元(32元/天×38天),护理费为3040元(80元/天×38天)。樊代旭未向一审法院举示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一审法院以本地区上一年度建筑业职工的平均工资40998元/年作为计算其误工费的标准;且一审法院经鉴定其持续误工时限为120天,因此其误工费为13479元(40998元/年÷365天×120天)。樊代旭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较重,已经构成七级伤残,给樊代旭及家人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故廖友明、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樊代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樊代旭要求廖友明、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廖友明、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该请求过高,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主张1.2万元。樊代旭要求廖友明、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营养费2000元,未举示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佐证,廖友明、太平洋保险公司亦不认可,一审法院对樊代旭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樊代旭要求廖友明、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交通费500元,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樊代旭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有:医疗费1212元、误工费13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6元、护理费3040元、交通费500元、摩托车维修费2500元、续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2017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万元、鉴定费2050元,合计243725元。在樊代旭的上述损失款243725元中,应当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樊代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车辆维修费合计120428元。因渝C×××××号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审理中廖友明同意太平洋保险公司不赔偿鉴定费,因此余下的123297元应当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21247元(123297元-2050元),由廖友明赔偿鉴定费205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廖友明已经为樊代旭垫付车辆维修费1500元,故廖友明仅再赔偿樊代旭550元(2050元-1500元)即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樊代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摩托车维修费合计12042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樊代旭的各种损失合计12124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3、廖友明赔偿樊代旭的鉴定费5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4、驳回樊代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20元,减半收取2660元,由樊代旭负担160元,廖友明负担2500元(此款樊代旭已经预交5270元,多缴纳的2610元由一审法院直接退还樊代旭;廖友明负担的2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樊代旭)。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两份鉴定报告对樊代旭的左下肢肌力的评定不一致,故被上诉人樊代旭的伤残等级达不到七级伤残,请求二审法院重新鉴定;樊代旭的残疾赔偿金和后续医疗费是重复主张,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樊代旭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廖友明答辩称:无意见。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廖友明驾驶渝C×××××号轿车与樊代旭驾驶的渝A×××××号摩托车相撞,造成樊代旭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廖友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樊代旭无责任。渝C×××××号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依法投保了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所以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赔偿限额内对樊代旭予以赔偿。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称,两份鉴定报告对樊代旭的左下肢肌力的评定不一致,故被上诉人樊代旭的伤残等级达不到七级伤残,请求二审法院重新鉴定。由于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和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樊代旭的伤残等级的鉴定不是同一时点所作的鉴定,故两份鉴定报告对樊代旭的的左下肢肌力的评定不一致属正常。对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对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同时,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称,樊代旭的残疾赔偿金和后续医疗费是重复主张,由于樊代旭的伤残等级与后续医疗费均是经过鉴定机构的鉴定所得,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樊代旭经过后续治疗后,伤残等级会有所变化,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永雄审 判 员 师玉婷代理审判员 陈 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