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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桓民初字第18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熊某甲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1871号原告:熊某甲,男,1987年6月4日生,汉族,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熊汝伍,男,1955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于某,女,1988年8月25日生,汉族,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张光铭,男,1967年4月13日生,汉族,住桓台县。原告熊某甲诉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文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汝伍、被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甲诉称:2011年11月1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2年8月1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熊某乙。因双方脾气性格差异大,婚���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经多次规劝没有改变,现原告以双方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也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请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熊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于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1月15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2012年8月1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熊某乙。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婚姻登记证明、户口本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作为共同生活的伴侣,应相互尊重、理解、支持及帮助,相互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对离婚事宜应慎重考虑。原告诉称双方脾气性格差异大、常因琐事争吵,并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给婚生女熊某乙一个幸福完整的家庭和健康成长的生活环境���也给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以暂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熊某甲与被告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熊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凯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