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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终字第016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严毓祥、严整等与中国人民解放军63983部队、江苏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毓祥,严整,严汉祥,严淼祥,中国人民解放军63983部队,江苏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016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毓祥。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整。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汉祥。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淼祥。委托代理人陆晓东(系严整女婿,受严毓祥、严整、严汉祥、严淼祥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男,1965年12月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041965********,住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惠畅里*号***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3983部队,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通惠西路160号。委托代理人严海梅,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隐秀路901号1101室。法定代表人史伟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海梅,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严毓祥、严整、严汉祥、严淼祥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63983部队(以下简称63983部队)、江苏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亿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0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严毓祥、严整、严汉祥、严淼祥一审诉称:其兄妹四人系通惠西路172-1号房屋的产权人,在该房屋的拆迁过程中,其与拆迁方未能达成一致,但被告方却擅自将其中的平房1间拆除。现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30万元。63983部队一审辩称,其经批准进行工程建设,工程建设由天亿公司具体实施,至于严毓祥方所述的平房被拆除之事,非其所为,其也并不知情。其为一揽子解决拆迁及本案纷争也多次进行协调,但严毓祥方在协议签订后却无端反悔,要求驳回严毓祥方的诉讼请求。天亿公司一审辩称,其意见与63983部队相同。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坐落在无锡市北塘区通惠西路172-1号房屋系严有成、陈曼云夫妇的共有财产,该房屋由38.3平方米平房1间和13.4平方米平房1间组成,总建筑面积为51.7平方米。严有成、陈曼云共生育了严毓祥、严整、严汉祥、严淼祥四个子女。陈曼云于1991年去世,严有成于2005年去世。2009年11月,严毓祥、严整、严汉祥、严淼祥办理了共同继承该房屋的公证手续。房产资料显示,38.3平方米的平房与13.4平方米的平房互不相连。因项目建设需要,无锡市惠山古街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山公司)于2010年5月向有关部门办理了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实施单位为无锡市正大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该通惠西路172-1号房屋属该项目的拆迁范围。在拆迁实施过程中,经评估部门评估,通惠西路172-1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为281560元。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惠山公司向无锡市建设局提出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裁决申请。该局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锡建拆裁字第131号裁决书裁决:1、申请人支付给被申请人房屋拆迁补偿款现金人民币309716元(含10%的补贴费),由被申请人自行解决住房,申请人不予发放定销商品房的购买凭证。2、被申请人应当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办妥搬迁手续,携同住人腾空通惠西路172-1号房屋,将该房屋交申请人验收,同时申请人支付给被申请人上述房屋拆迁补偿款。严毓祥、严整、严汉祥、严淼祥不服裁决,向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裁决。2014年6月,该院(2014)锡滨行初字第0016号行政判决书作出了驳回严毓祥、严整、严汉祥、严淼祥诉讼请求的判决。严毓祥、严整、严汉祥、严淼祥向本院提起上诉,2014年9月,本院(2014)锡行终字第0052号行政判决书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另查明,63983部队系地块拆迁后建造部队保障楼的建设实施单位,天亿公司系该工程的施工单位。有关部门于2013年7月26日发放了相关的施工许可手续。张贴于施工现场的告示牌显示:1、工程名称:中国人民解放军63983部队保障楼。2、建设单位:中国人民解放军63983部队。3、施工单位:江苏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4、开、竣工日期:2013年7月28日至2014年7月28日。5、工程地址:通惠西路160号。等。严毓祥、严整、严汉祥、严淼祥方提供的照片显示,通惠西路172-1号房屋与施工场地相邻,房产资料上载明的13.4平方米的平房已不存在。照片并无拍摄日期。原审中,严整作如下表示:1、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其兄妹轮值居住于通惠西路172-1号房屋内,而用作厨房的小平房占据了建设场地的重要位置,施工方于2013年11月25日晚擅自将该小平房拆除。2、本案诉请的30万元组成分别为:该间平房的作价补偿以每平方米1万元计算;该房内有价值6000元的红木家具1件及其他的厨房器具等被灭失;因该处平房被拆,而致严整另外租房,以1500元/月,共计18个月计算;因严整租住房屋不慎摔倒而住院,花费医疗费2至3万元及护理费1万元;余款即为精神损害的赔偿金额;房屋作价款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归严毓祥、严整、严汉祥、严淼祥共同享有,其他诉请权利归严整个人。3、2014年12月1日,严整女婿陆晓东与拆迁方达成书面约定,12月12日与拆迁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上的手印虽系严整本人所捺,但签名系其丈夫代签。4、12月19日将房屋交付拆迁方全部拆除,拆迁方于2015年3月期间将1套拆迁补偿协议中所定房屋暂借给严整居住使用。5、虽曾在诉讼中商定一旦与拆迁方达成新的补偿协议,将撤回本案起诉,但未撤回本案起诉系拆迁方未按原承诺的日期签订正式的拆迁协议所致,且12月12日的协议也未明确哪些是补偿款?哪些是赔偿款?何况这是两码事。原审中,严毓祥、严汉祥、严淼祥表示认可严整与拆迁方于2014年12月12日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63983部队、天亿公司作如下表示:1、虽严毓祥、严整、严汉祥、严淼祥的房屋与施工地相邻,但小平房非其拆除。2、根据已生效的裁决书,该房屋的权利人属惠山公司,严毓祥、严整、严汉祥、严淼祥的权利系得到相应的补偿款,无权提起本案诉讼。3、在本案诉讼中,其与拆迁方也进行了多次协调,希望能促成与被拆户达成一致。4、严毓祥、严整、严汉祥、严淼祥与拆迁方达成了协议,而协议所约定的房屋仍系全部面积的房屋,且补偿利益得到大幅增加,总补偿利益达百万余元。5、在签订协议前,严毓祥、严整、严汉祥、严淼祥也承诺一旦达成协议将撤回本案,但因内部对拆迁利益的分配不均而又无端反悔。6、如严毓祥、严整、严汉祥、严淼祥在本案判决前撤诉,为减少损失,其愿意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至施工现场勘查的情形为:1、通惠西路172-1号房屋位于施工工地处,13.4平方米的平房已不存在。2、根据房产资料显示的13.4平方米的平房的坐落位置,已成为场地。严毓祥、严整、严汉祥、严淼祥提交的2014年12月1日的约定书载明:1、陆晓东作为通惠西路172-1号房屋产权继承人的授权委托人,就该房屋的拆迁补偿意向,达成如下约定。2、双方约定于12月3日正式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3、自正式签约之日起二日内撤销所有在诉案件,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4、自正式签约之日起二日内停息所有在访事宜,并承诺不再因该房屋拆迁的相关问题进行上访。5、对被拆房屋的补偿安置为:房源2套,分别系民丰苑31号403室,面积约为95.42平方米;惠麓苑96号201室或惠麓苑100号201室,面积分别约为90.42平方米、91.2平方米(暂定);另外补偿现金12万元,入住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安置人自理。6、该房屋自正式签约之日起三日内交付拆迁方拆除。63983部队、天亿公司提交的严整与拆迁方于2014年12月12日签订的通惠西路172-1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载明:1、被拆房屋的建筑面积为51.7平方米。2、民丰苑31号403室、惠麓苑100号201室的定销商品房。等。63983部队、天亿公司提交的委托书载明:因通惠西路172-1号房屋的继承人严毓祥(四川)、严汉祥(上海)、严淼祥(北京)均已年迈,身体欠佳,现全权委托严整处理相关拆迁补偿安置事宜。委托书分别有上述委托人的签名与盖章,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2日。拆迁部门的情况说明载明:1、虽对严毓祥、严整、严汉祥、严淼祥的房屋拆迁补偿事宜的裁决书已生效,但严毓祥、严整、严汉祥、严淼祥并未自觉履行搬迁让地义务。其也希望能通过协商方式妥善解决纷争。2、在与严毓祥、严整、严汉祥、严淼祥的协商过程中,63983部队、天亿公司也多次做协调促成工作。3、在签订协议前,严毓祥、严整、严汉祥、严淼祥明确承诺协议签订后将撤回对63983部队、天亿公司的本案起诉,但此后却因严毓祥、严整、严汉祥、严淼祥对补偿利益的分配问题产生矛盾而拒绝兑现承诺。上述事实,有房产资料、公证书、拆迁许可批文、裁决书、行政判决书、施工许可证、约定书、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照片、情况说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的相关证据,结合本案情形及有关规定,法院对严毓祥、严整、严汉祥、严淼祥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经有关部门批准,通惠西路172-1号房屋属拆迁范围,因拆迁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拆迁方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严毓祥、严整、严汉祥、严淼祥不服有关部门的裁决,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法院的判决,该裁决书已经生效。而根据生效裁决书的裁决,严毓祥、严整、严汉祥、严淼祥对该房屋的权利系取得相应补偿款,对被拆房屋的处置权利则归拆迁方享有。2、房产资料显示被拆房屋原有互不相连的大小平房各1间,且与63983部队、天亿公司的施工场地相邻,13.4平方米的小平房是否由63983部队、天亿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擅自拆除,严毓祥、严整、严汉祥、严淼祥虽无直接明确的证据提供,63983部队、天亿公司也予以否认,但从该处平房的灭失与施工之间的利害关系分析,天亿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存在着高度嫌疑。3、在严毓祥、严整、严汉祥、严淼祥提起本案诉讼过程中,双方及拆迁方均采用诉讼与自行协商共同实施的方式,三者之间希望妥善协调纷争的意愿显而易见。4、拆迁双方及63983部队、天亿公司与严毓祥方的纷争,属民事权利义务的范畴,双方有权对纷争事项予以商定,如达成商定协议,则对双方均产生法律约束力,各方则应按约履行。5、拆迁方与严整女婿陆晓东签订的约定书也明确了如双方签订正式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严毓祥、严整、严汉祥、严淼祥则须撤回本案起诉。虽约定书载明需于12月3日签订正式协议,但严整取得其他原告方的委托书晚于该日期,故未按时签约不能归咎拆迁方。6、严毓祥、严整、严汉祥、严淼祥表示其与拆迁方、本案63983部队、天亿公司之间的纷争属两个法律关系,原本如此,但双方在协商过程中也明确了一揽子解决所存在的三方纷争,且在12月1日的约定书中予以了载明。而当事人之间针对诸多民事法律关系以一揽子解决的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如一揽子解决方案一旦达成协议,则具约束力。7、严毓祥、严整、严汉祥、严淼祥与拆迁方签订协议时,讼争的小平房已不存在,但协议中仍按通惠西路172-1号房屋的全部面积(51.7平方米)予以确定,而拆迁方向法院提交的情况说明,也明确了双方系在一揽子解决纷争的基础上签约,且63983部队、天亿公司也为促成拆迁双方达成一致所尽了相应的努力。8、严毓祥、严整、严汉祥、严淼祥在签约后又不愿撤回本案起诉,是否存在内部之间又起纷争的原因,非本案理涉范围,但法院希望也相信作为兄弟姐妹的严毓祥、严整、严汉祥、严淼祥,能在相互理解的基础上妥善处理相应的拆迁利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严毓祥、严整、严汉祥、严淼祥的本案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严毓祥、严整、严汉祥、严淼祥负担。原审判决后,严毓祥、严整、严汉祥、严淼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所作判决不当。一、13.4平方米平房于2013年11月25日深夜被偷拆,有向110报案的接警记录、照片等佐证,次日被拆房屋的宅基地上即打桩施工,原审仅认定天亿公司有高度嫌疑是不公正的,该平房自列入动迁范围后被圈入63983部队的施工范围,作为工程建设主办方的63983部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二、签订补偿协议书的程序、手段不合法。2014年12月12日拆迁方明知严整爬楼摔坏,病重已瘫痪在床,几乎无行为能力,单方到严整处,以威胁、恐吓、欺骗等手段,骗取严整丈夫李正华在空白的补偿协议书上签字,严整按了手印,该补偿协议书的签订程序,手段应认定不合法。三、约定书签订过程中并没有涉及到偷拆的赔偿问题及与63983部队、天亿公司有关的其他问题,严毓祥方上诉人也没有明确在约定书中包含了同时解决偷拆赔偿的所谓“一揽子解决方案”。四、拆迁补偿不能等同于侵权赔偿,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并不能剥夺严毓祥方上诉人对63983部队、天亿公司因侵权偷拆私房造成财产损失而要求赔偿的诉求。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即赔偿损失6万元,诉讼费用由63983部队、天亿公司负担。63983部队、天亿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应予维持。63983部队、天亿公司均未实施侵权行为,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实施拆除行为及占用严毓祥方上诉人房屋的行为;即使有损失,对房屋及装饰装潢的补偿已由拆迁方给予,不可能存在双倍补偿,对其他的损失无证据证明,也不应予以补偿。本案所涉的约定书和无锡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签订均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二审中,严毓祥方提交证据:1、2013年11月25日房屋被拆现场的录像,证明偷拆现场;2、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惠山派出所的受案回执,证明案涉房屋是63983部队、天亿公司或两者之一偷拆;3、严整和李正华关于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经过的说明1份,证明签订该协议的过程不合法。对此,63983部队、天亿公司质证认为,1、对录像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光有录像不能确认63983部队、天亿公司是侵权人;2、对受案回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证明63983部队、天亿公司或两者之一实施偷拆行为;3、说明与本案无关,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是双方达成一致的情形下签订,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严毓祥、严整、严汉祥、严淼祥有关赔偿擅自拆除13.4平方米平房的财产灭失损失6万元的诉请是否成立。本院认为:一、无锡市通惠西路172-1号房屋属拆迁范围,2013年10月28日无锡市建设局以(2013)锡建拆裁字第131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裁决拆迁部门支付给严毓祥方房屋拆迁补偿款现金309716元,严毓祥方办妥搬迁手续,腾空通惠西路172-1号房屋等。严毓祥方不服裁决,提起行政诉讼,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4)锡滨行初字第001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严毓祥方的诉讼请求,上诉后,本院(2014)锡行终字第0052号行政判决书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据此,确认通惠西路172-1号被拆迁,拆迁方享有对该被拆迁房的处置权,该房屋所有人取得相应经济补偿款具有法律依据。二、2014年12月12日,严毓祥、严汉祥、严淼祥全权委托严整,由委托书为凭,由严整为代表与拆迁部门签订无锡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明确无锡市通惠西路172-1号房屋被拆建筑面积为51.7平方米,被拆迁人选择无锡市民丰苑31号403室和无锡市惠麓苑100号201室的定销商品房等。该协议签订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三、严毓祥方诉请赔偿无锡市通惠西路172-1号13.4平方米平房擅自拆除的财产灭失损失6万元依据不足,首先,2014年12月12日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从内容看对通惠西路172-1号51.7平方米进行拆迁补偿安置,包括13.4平方米的平房,且该协议的签订晚于严毓祥方诉称的2013年11月25日擅自私拆该13.4平方米平房之后。其次,63938部队、天亿公司均否认于2013年11月25日拆除该13.4平方米平房;再次,严毓祥方至此现有证据包括照片及受案回执不足以证明灭失财产及其相应价值6万元,且系63938部队、天亿公司所为。综上,严毓祥方有关要求63938部队、天亿公司赔偿擅自拆除13.4平方米平房的财产灭失损失6万元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驳回严毓祥方的诉请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严毓祥、严整、严汉祥、严淼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费益君代理审判员  王俊梅代理审判员  朱光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久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