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石商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武义锐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李宇钦、陈佩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义锐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李宇钦,陈佩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石商初字第136号原告武义锐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国策。委托代理人陈绍辉,浙江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宇钦。被告陈佩娟。原告武义锐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宇钦、陈佩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绍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宇钦、陈佩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浙江圣太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太公司”)的经营者,2014年3月30日原告与圣太公司经对帐结算,圣太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03571元。后原、被告及圣太公司协商,上述债务由两被告偿还,并签订了付款协议。现两被告未依约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339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李宇钦、陈佩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基本信息复印件二份,用于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2、付款协议原件一份,用于证明截止2014年3月30日,圣太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03571元,两被告自愿承担还款义务以及双方约定分期付款事宜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宇钦、陈佩娟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其对自身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民事证据的形式有效要件,内容能佐证其诉讼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自认两被告支付了货款10179元。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30日原告武义锐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宇钦、陈佩娟签订了付款协议一份,浙江圣太工贸有限公司所欠原告货款203571元,两被告自愿予以承担。双方约定由两被告于协议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货款10179元,2014年10月底前支付20357元,其余货款分别于2015年10月底、2016年10月底、2017年10月底前各支付43259元,余款于2018年10月底前付清。如两被告有一期未按约支付,视为全部货款到期。协议生效后原告不得向圣太公司及非标门厂主张任何权利。之后,两被告按约支付了第一期货款10179元,对余下货款193392元,两被告未有按约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武义锐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宇钦、陈佩娟签订的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两被告自愿为圣太公司所欠货款承担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3392元未有支付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未按约付清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宇钦、陈佩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对法律的不尊重,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宇钦、陈佩娟支付原告武义锐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9339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两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8元,公告费400元,共计人民币4628元,由被告李宇钦、陈佩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红敏人民陪审员 倪振星人民陪审员 徐伟军二0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马琴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