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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微民初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任某与王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王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微民初字第1244号原告任某。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王某。被告刘某。原告任某与被告王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诉称,2015年4月14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90000元,期限一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刘某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5月被告刘某归还了借款50000元,尚欠40000元未付。此后,该款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予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4200元,被告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任某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4月14日借据及收到条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及被告刘某提供担保的事实,也证明被告王某收到9万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刘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与本案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被告王某向原告任某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没有约定利息,被告王某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刘某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告王某于2015年4月14日收到9万元借款并出具收到条一份。2015年5月份被告刘某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剩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某拒不偿还。2015年7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某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4200元,被告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向原告任某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某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之间对还款期限内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约定还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被告王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刘某在担保期限内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某、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当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任某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15年5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刘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任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王某、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长兵人民陪审员  侯明龙人民陪审员  王开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