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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非法运输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辉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吉林省柳河县人。因涉嫌非法运输爆炸物,于2015年5月27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男,吉林省柳河县人。因涉嫌非法运输爆炸物,于2015年5月27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乙,男,吉林省柳河县人。因涉嫌非法运输爆炸物,于2015年5月27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韩婷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柳河县鸣泰爆破公司主要从事采掘施工爆破业务,具有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被告人王某甲系鸣泰公司经理,张某甲(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押运资格)为押运员,张某乙(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资格)为司机。2015年4月,鸣泰公司与达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四岔采石场达成爆破作业合同,并到辉南县公安局进行备案。2015年5月6日,王某甲为省钱指使张某甲、张某乙在未经辉南县公安局审批的情况下,用危化品运输车辆私自将从吉林鑫鼎化工公司合法购买的炸药1992公斤、雷管60枚,从柳河县运输到四岔采石场进行爆破作业,当场被辉南县公安局查获。案发后,非法运输的爆炸物一部分装填完毕已实施爆破,剩余部分被公安机关扣押。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庭审中,三被告人认罪,无异议。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某、王某乙、曹某某、张某丙、李某某的证言,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证、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爆破合同、常住人口信息表、前科劣迹证明、投案自首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非法运输爆炸物,其行为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因从事合法生产经营活动而运输,数量虽达到情节严重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王某甲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张某甲、张某乙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因被告人采用专业车辆、专业人员进行运输,社会危害性小,犯罪情节轻微,公诉机关建议从轻处罚,且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可免于刑事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井丽纯代理审判员  于媛媛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云 霄 微信公众号“”